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男,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战,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靳堂乡朱庄农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全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龙琍,被上诉人朱全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唐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其无需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2993.11元、无须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案件受理费由朱全战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系属错误,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调休放假期间不应支付生活费;2、朱全战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法院计算补偿数额错误。
朱全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2993.11元;2.判令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3.判决朱全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朱全战入职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之前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未放假、朱全战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实发工资为5400元左右(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工资打卡支付,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因为冬天没有业务所以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之间全体员工全部放假,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朱全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
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朱全战于2018年3月5日主动提出离职。2018年3月5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口头与朱全战协商调岗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并未最终决定是否给其调岗,在此情况下朱全战直接离开单位,此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朱全战让其来单位工作,但朱全战明确告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其3月5日已离职不会再回去工作,并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的主张朱全战不认可。朱全战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擅自调整朱全战的工作岗位,朱全战不同意。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就不让朱全战上班了。对于朱全战的主张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口头与朱全战协商调岗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朱全战便不到公司上班,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联系朱全战让其到岗上班,故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2018年3月15日,朱全战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共计4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00元。该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39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生活费2993.11元;3.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4.驳回朱全战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朱全战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是否应向朱全战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生活费2993.11元一节,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认可其因公司业务原因给全体员工放假,未安排朱全战工作,故其理应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93.11元。关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是否应向朱全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一节,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应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全战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3月5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和朱全战均认可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故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应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双方均未就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39号裁决书认定的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93.11元;四、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申请证人伊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公司到冬天是要休息的,会调休,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放假调休及调休期间不支付工资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认可其因公司业务原因给全体员工放假,未安排朱全战工作,故其理应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经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提出,其与朱全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应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和朱全战均认可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一审依据该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朱全战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99.43元,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