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804号
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全战,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被告朱全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秦丹,被告朱全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2993.11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给被告放假,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在2018年3月5日按时上班,但被告至今未来单位工作,我方视为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已主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全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在2018年1、2月份期间没有发放被告工资,也没有支付相关的生活费,所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工作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放假,所以应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的对于被告岗位的约定,擅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告诉被告如果不同意调整的岗位就不要来上班了,所以被告才离开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达成一致的,这种情况解除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朱全战入职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之前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未放假、朱全战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实发工资为5400元左右(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工资打卡支付,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因为冬天没有业务所以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之间全体员工全部放假,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朱全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朱全战于2018年3月5日主动提出离职。2018年3月5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口头与朱全战协商调岗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并未最终决定是否给被告调岗,在此情况下朱全战直接离开单位,此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朱全战让其来单位工作,但朱全战明确告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其3月5日已离职不会再回去工作,并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的主张朱全战不认可。朱全战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擅自调整朱全战的工作岗位,朱全战不同意。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就不让朱全战上班了。对于朱全战的主张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口头与朱全战协商调岗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朱全战便不到公司上班,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联系朱全战让其到岗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2018年3月15日,朱全战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共计4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00元。该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39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生活费2993.11元;3.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4.驳回朱全战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朱全战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是否应向朱全战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生活费2993.11元一节,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认可其因公司业务原因给全体员工放假,未安排朱全战工作,故其理应支付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93.11元。
关于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是否应向朱全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一节,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应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全战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3月5日,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和朱全战均认可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故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应支付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01元。
双方均未就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39号裁决书认定的北京国创路桥养护公司与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全战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全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93.11元;
四、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全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20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国创通畅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峰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