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能振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73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北小区二里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张岱颧,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岱颧,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工资9000元、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工资标准每月9000元。2022年2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万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22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22年6月20日,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欠原告一万六千多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公司,担任电工;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22年2月调整为1万元;****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加班费,并于2022年6月2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入职是通过**,入职后接受**的管理,**向其安排工作、发放部分工资。 ***提交的证据显示:***和**等人同在名为“三零三省工作群”的微信群中,**在2021年10月7日向***、***表示明天办理入职手续,后续安排***开展工作。***和**参加2022年度安全准入考试,准考证显示注册单位均为“****公司”。***和**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平台中所属单位登记为“****公司”,角色均为工作负责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630kVA配电室工程施工方案中,施工单位为****公司,应急处理指挥小组副组长为**。此外,***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工程公示牌照片、施工签证等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和**均主张,****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个人。**表示,***在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18日跟着其干活,其劳务班组成立以来,陆续给****公司的歌华有线配电室、文体路38号院3号楼和一些零散用工工作过,“三零三省工作群”微信群涉及的其他工作内容并不属于****公司,而属于北京海星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称“***给我们活,时间也不固定,结算时间也不固定,有时几个活儿的钱一起结算,我们这边一般3到5人一起干活儿。”****公司对此认可,同时表示:“我公司人手安排不开时,把工程给**干,**和我方不是挂靠关系……大一点的活有劳务合同,零散的小活没有合同”。关于***和**以****公司名义参加考试一事。****公司称:“只要干我们的活,就得参加供电局的考试,如果再去干其他的活,可以变更单位,不需要再次考试”。 经询,***坚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同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主张**系****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与**以****公司名义参加资格考试,相关系统显示二人单位是****公司,***在**的安排下从事的部分工作属于****公司承接的工程,但****公司和**均否认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否认****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建设工程领域可能存在挂靠、分包、转包等多种法律关系,结合各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尽管**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考试、备案,从事属于****公司承接的工作,但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建设工程社会实践,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同时,***的工资由**个人直接发放,微信群聊、通话录音等也仅能体现***接受**管理,且***在**的安排下也从事属于其他公司的工作。因此,仅凭***以****公司名义考试、备案且从事工作仅部分属于****公司承接等事实,也不足以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受雇于**,鉴于本案中***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