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许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重菊,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贵金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桥西南侧综合楼玉泉恒业建材市场1-D008。
法定代表人:毕淑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贵金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金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琴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富贵金卷公司向秀良公司赔偿损失1 372 1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存在严重色差及交付货物石材上表面做过处理,秀良公司在对石材地面做洁净时发现石材有严重裂纹和坑洞等质量问题,导致秀良公司被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方及业主方要求限期拆除更换石材,现因富贵金卷公司未重新更换,秀良公司需自行更换石材,造成经济损失1 372 147元。秀良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石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富贵金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秀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秀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事实发生,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和富贵金卷公司有关系。本案对石材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
富贵金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秀良公司支付富贵金卷公司货款尾款267 094元及违约金(以267 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秀良公司支付富贵金卷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秀良公司承担。
秀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富贵金卷公司向秀良公司赔偿损失1 372 147元;2.反诉费用由富贵金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秀良公司(甲方、需货方)与富贵金卷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石材供需货合同》,载明:双方就大理石买卖事项协议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风机二厂;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工程承包范围:加工石材;承包方式:石材包料送货;合同供货工期:首批供货日期为15日,合同总供货日历天数为45天;产品质量标准:因石材属于天然产品,石材本身具有差异性,因批号不同颜色、花纹、质地与封样略有差异,属正常现象,甲方不得以此为理由进行退换货;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总额支付给乙方30%货款为预付款,其下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为准,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尾款在最后一批发货时提前结清货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所供的石材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承担停止供货对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补足;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时保质保量供货,货物一经甲方验收后视为合格。合同落款甲乙双方分别加盖了秀良公司与富贵金卷公司公章。
202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西三旗产业园项目增补合同》,载明由于电梯套线出现首次合同未提及的材料及加工项目,兹提出电梯套工程增项。最终价格以带有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下方均加盖了秀良公司与富贵金卷公司公章。
2020年10与13日至12月15日,富贵金卷公司向项目所在地供应案涉货物,并出具发货结算清单,载明了石材名称、安装位置、规格型号以及数量面积等信息。下方发货方加盖有富贵金卷公司公章,收货方处均有“王长立”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厚度、实收数量等相关信息。
2020年12月9日,秀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秀良公司与富贵金卷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石材供需合同,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供货方送到需货方使用现场,以供货方发货单数量及排版图纸为准,以工地现场验收人员清单签字为准,价格按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需货方和供货方所送货物按照送货清单及确认的排版图纸对清所有货物,双方对清往来货款。所欠的石材尾款,需货方承诺到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如需货方延期付款(尾款),违约金按年息24%承担。承诺单位处加盖有秀良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27日,富贵金卷公司与秀良公司就案涉货物办理结算,并签订A区石材供货汇总表,载明了供货石材名称、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总计合价金额为843 075.575 4元。
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富贵金卷公司向秀良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815 98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秀良公司主张因富贵金卷公司供应的大理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及监理方要求其公司限期拆除重新采购产品,现因富贵金卷公司未重新更换,故其公司需自行更换案涉石材,将造成其经济损失1 372 147元。对此,秀良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三份函件予以证明。上述承包合同系秀良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北京银泰央达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的承包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上述监理合同系银泰公司(委托人)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监理公司,监理人),就秀良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及范围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上述第一份函件是银泰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秀良公司发送的关于北京风机二厂装修改造项目交工日期的函,要求秀良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竣工;第二份函件是银泰公司与曙晨监理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联合向秀良公司发送的关于风机二厂装修改造项目墙面与地面大理石不合格的函,载明项目现场北京风机二厂平方4号房公区装修的墙地面石材不合格,要求秀良公司限期拆除重新采购合格的产品进行施工安装;第三份函件是秀良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向富贵金卷公司发送的关于风机二厂装修改造项目墙面与地面大理石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函,载明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石材不合格,要求其两日内处理因材料不合格需要更换重做事宜,否则秀良公司有权自行更换,产生的费用由富贵金卷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富贵金卷公司与秀良公司均认可合同结算金额为 843 075.575
4元,秀良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75 981元。同时,富贵金卷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
富贵金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石材供需货合同》及《增补合同》,证明富贵金卷公司与秀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据三承诺书、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秀良公司欠付富贵金卷公司货款的事实;3.证据五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富贵金卷公司因秀良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4.证据六发票复印件,证明富贵金卷公司已向秀良公司开具了815 981元的发票;5.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秀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富贵金卷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供货;6.证据八图片,证明秀良公司已将货物投入使用;7.证据九金景华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 843 075.575 4元,秀良公司自行修改2020年12月27日结算单且未经过双方确认;8.证据十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富贵金卷公司产生保全担保费2000元。秀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结算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图片、金景华签字的结算单、保全担保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结算清单是对送货数量的确认,并非对质量的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变更了合同约定,且双方未对律师费、保全费进行约定。
秀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就案涉货物办理结算,货物总金额为840 922元;2.证据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方为银泰公司,监理方为曙晨监理公司;3.证据三2020年11月16日函件,证明由于工期、返工损失等因素,秀良公司无奈接收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有瑕疵货物;4.证据四2021年2月22日函件,证明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业主方及监理方共同函告秀良公司要求限期拆除重新采购合格的产品;5.证据五2021年3月28日函件,证明秀良公司已将业主方及监理方的意见函告富贵金卷公司;6.证据六更换石材工程预算书,证明案涉石材更换将造成秀良公司经济损失1 372 147元;7.证据七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对象为富贵金卷公司股东王贵生指定的金总,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8.证据八现场铺装石材图片,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富贵金卷公司对上述证据中2020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更换石材工程预算书、现场铺装石材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聊天内容不完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贵金卷公司与秀良公司签订的《石材供需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贵金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秀良公司主张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且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公司财产损失,但其一,秀良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富贵金卷公司出具的发货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向富贵金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且案涉石材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中关于“货物一经甲方验收后视为合格”的约定,秀良公司虽主张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及承诺书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质量的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二,秀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其与银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泰公司与曙晨监理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风机二厂装修改造项目墙面、地面大理石不合格的函,并不当然等同于富贵金卷公司所供石材的质量不符合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提交的图片系其单方拍摄,且富贵金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富贵金卷公司所供石材不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诉讼中,秀良公司提出对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但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上述陈述之理由,且富贵金卷公司及秀良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石材封样,导致鉴定样本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对秀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秀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贵金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反诉主张的赔偿数额尚未实际发生,故对秀良公司要求富贵金卷公司赔偿1 372 147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富贵金卷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秀良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富贵金卷公司及秀良公司均认可案涉货物的结算金额为843 075.575 4元,秀良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75 981元,故对富贵金卷公司要求秀良公司支付货款267 0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以及富贵金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日期为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对富贵金卷公司要求秀良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秀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贵金卷公司货款267 094元及违约金(以267 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富贵金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秀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秀良公司上诉主张富贵金卷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要求富贵金卷公司赔偿损失。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货物一经甲方验收后视为合格”,秀良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发货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出具了承诺书,且案涉石材已投入使用,故秀良公司主张石材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秀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 372 147元,但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秀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秀良公司在二审中仍然要求对石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在供货时并未封存样本,现石材已经使用,距供货时已经一年,本院对秀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秀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149元,由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