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益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6层4-717A。
法定代表人:杨名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益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秀良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判决书,才了解到新益公司已将秀良公司诉至法院,判决书显示秀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系缺席判决。秀良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前从未接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应诉通知或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秀良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并制作判决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实,侵害秀良公司的合法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新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秀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 请求判令秀良公司支付欠款89 120元;2. 请求判令秀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 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 请求判令秀良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秀良公司(买受方、甲方)与新益公司(出售方、乙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购买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详见表格,材料包含环氧树脂灌注粘钢胶、环氧树脂植筋胶等。三、由乙方安排物流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四、质量异议期:甲方自收到货物后十五天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逾期视无产品质量问题。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收到乙方货后十个工作日全款打入乙方公户,以实际票据为准,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如因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22日,新益公司分批次向秀良公司供货,金额共计89 467元。2020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秀良公司应向新益公司付款金额为89 120元,并由新益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秀良公司开具并邮寄了金额为89 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新益公司多次向秀良公司催要上述货款,秀良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益公司与秀良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显示秀良公司在收到新益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新益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新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该院对新益公司要求秀良公司给付货款89 12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9 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秀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秀良公司给付新益公司货款89 12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9 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秀良公司邮寄2021年5月10日的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收件人姓名处为丁明明或相关负责人(可代收),收件电话为15210193078。该邮件已于2021年3月13日签收,陶建华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132624197608195034。
一审法院2021年5月10日开庭笔录载明:“?当庭拨打15210193078,请问是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吗?:是的。?我这边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16时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新益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你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你方有无人员到庭?:我不清楚,我就是公司的一个员工,怎么留了我的电话。?能否提供你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13811303657这是负责人的电话,15811220023是法定代表人丁明明的联系方式。……?拨打13811303657,请问是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吗?:是的。?我这边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16时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新益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你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你方有无人员到庭?:什么事情,我不知道。?你方住所地是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西路50号9幢103室?:没错。?本院向你方邮寄包括本案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显示为陶建华签收,身份证号为132624197608195034,其是否为你公司员工?:是,我就是陶建华,但我没有印象了,何时邮寄的材料??经查询,显示你于2021年3月13日签收。:我想起来了,时间太长了,我都给忘了。”
二审中,经当庭拨打秀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明电话,其称陶建华不是秀良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是秀良公司的注册地址,一审开庭传票是否收到不清楚。经当庭拨打陶建华电话,其称不是秀良公司员工,秀良公司在我们院里办公,是有人要求其帮忙代收,但是谁记不清了,是否交给秀良公司也记不清楚了。
另查,一审法院向秀良公司邮件判决书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秀良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并制作判决书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秀良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21年3月13日为陶建华签收。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该邮件签收人陶建华认可其系秀良公司员工,亦认可其实际收到开庭传票。另结合一审法院与秀良公司工作人员当庭核实的内容,该工作人员提供了陶建华的手机号码,并称其系秀良公司负责人。且秀良公司亦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系秀良公司住所地,一审法院向秀良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的地址亦为上述地址,秀良公司也已认可收到判决书。综合上述事实,得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向秀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现秀良公司及陶建华于二审中否认陶建华系秀良公司员工,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其于一审中所作陈述,本院对秀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秀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