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银玉,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重菊,女,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能依法追加陈经荣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各方关系及工程付款的相关事实,虽然***表示不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2.秀良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经荣,存在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与陈经荣之间的关系,***出具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代陈经荣认可工程量,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据,陈经荣曾就付款作出过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秀良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欠款536 908.25元;2.***向***支付欠款利息(以 536 90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秀良建设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秀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陈经荣(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村办公楼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一、办公楼:1.室内原隔墙拆除;2.室内加气块内墙砌筑;3.弱电预埋;4.强电预埋、安装;5.内墙石膏、腻子、涂料;6.室内房间地砖、走廊地砖镶贴;7.部分给排水安装;8.室外龙骨、外墙加水泥压力板喷真石漆;9.女墙砌筑、屋面防水;10.钢楼梯焊接,入楼门头焊接;11.电梯井砌筑。二、室外工程:1.围墙砌筑、铁艺制作安装、外面喷真石漆;2.室外地面平整、夯实、砼垫层、面层镶贴;3.室外排水;4.水池、迎门墙砌筑装修;5.传达室砌筑、抹灰、装修;6.后院传达室车库、泵房砌筑、装修;7.大门的两侧小门制作安装;8.围墙强电预埋、布线;9.室外强电工程。工程承包总价2 600 000元。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辅材、运费、税费等。
***于2017年12月18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显示小辛庄村委会办公楼真石漆施工工程款 351 536.85元;防水施工工程款185 371.4元。***、***均认可签署确认单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
庭审中,***主张其与***就真石漆及防水工程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主张其与陈经荣合伙承包小辛庄村委会办公楼施工后,将真石漆和防水工程分包给***,并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工程量为***完成施工。但主张其与陈经荣和秀良建设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秀良建设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表示不追加陈经荣为被告。***提交陈经荣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张陈经荣承诺于2018年1月1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张该日为***工程款应给付日期。
秀良建设公司提交借款单、结算承诺、结算收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已向陈经荣及陈经荣下属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共计2 716 000元,并称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格,主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将小辛庄村委会办公楼真石漆、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相关施工已经完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未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损失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均主张秀良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秀良建设公司与陈经荣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故***主张由秀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536 908.2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利息(以536 90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表示涉案工程是自***处承包而来,所有施工均是与***对接,并与***结算,不认识陈经荣;***坚持主张与陈经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陈经荣负责联系秀良建设公司,***负责安排工人干活、实际施工,双方利润平均分配,至今双方未结算;秀良建设公司表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实际支付2 716 000元,其中116 000元为多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已按照固定总价约定支付给陈经荣。另,一审法院曾与陈经荣电话联系,陈经荣表示秀良建设公司已与其做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其与***之间也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应向***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签字确认了***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有权要求***依约付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款时间基础上,判决***向***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使***与陈经荣存在合伙关系,***亦有权选择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均未提交秀良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要求秀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确;***要求秀良建设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