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巨洪升与解文广、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10415号
原告:巨洪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文广,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文,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44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宁兴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长韩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清,女,1966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公司宿舍。
原告巨洪升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投资公司)、解文广、周培文、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建筑公司)、北京长宁兴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兴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洪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董旭姣,被告周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被告中海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以及被告长宁兴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文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洪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2268元、残疾赔偿金366560元等合计564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初,我和于国城、徐某等五人受雇于被告解文广在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房项目安装汽车坡道玻璃棚。解文广承诺给我们五人劳务费18000元。该项目建设单位是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文广承包了其中的包括安装汽车坡道玻璃棚在内的部分工程施工内容。2015年12月17日上午九点多,我在玻璃棚框架上安装玻璃,因玻璃比较滑导致我从框架上摔落至地面,造成我左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颅骨、腰椎骨等身体多处骨折及面部皮肤裂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63993.08元。但被告解文广仅(加上劳务费)一共才给了5万元,扣除劳务费18000元,仅支付我医药费32000元。因原告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北京市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房南北区项目建设单位。我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审核备案了河北中瑞的相关资质及企业材料,经审核其具备相关资质。工程系于2015年初开始施工建设。第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被告解文广无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解文广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第二,我公司无赔偿原告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应由提供劳务者即原告与接受劳务者即被告解文广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分包人、发包人,选任上有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方,经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后才签订施工合同,在选任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我公司项目中参与工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解文广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的活儿一开始包给路卫勇,后期因为工期的事儿,转给了徐某。我当时要求来这里的工作人员必须有保险,施工时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现场也有专门管理安全的。徐某用谁,我不清楚。原告说是我给他的钱不属实,我只是把钱给了徐某,医药费只是我给原告垫付的。关于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有一个总包,一个承包,还有三个分包。第一分包人是周培文,第二分包人是解文广,第三分包人是徐某,原告是徐某雇佣的工人,因此徐某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周培文辩称,这个工程是解文广从我手上包的,我们也有协议,出了事我们作为承包人也应和解文广一并承担责任,我不推卸责任,一切听从法院的判决。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航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次,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营养费、护理费应有三期鉴定或有医院的医嘱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方才能计算上述两项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个是八级,一个是十级,在单项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之上,但低于两项的加权平均,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也就是15000元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到凭残日前一天,按法律规定,有医院的医嘱,如果是连续误工,持续到定残日以后的误工费才计算到凭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指数原告说是32%,这一伤残赔偿指数我方认可。其他的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长宁兴业工程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所以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经诊断所产生的各种伤害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过程;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的伤残等级、伤残程度。
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提供这些证据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所以对鉴定费用等相关主张不同意承担。
被告解文广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陈述当时找的是一个人,屋子里只有三个人,其余人都没见,被告直接把活儿转给了证人徐某。当时特意提的安全问题,工人必须有保险,剩下的事情以及如何施工被告都没有参与。被告有时会去,要钱的时候被告就直接过去,给送钱,并让证人给打条,其余人被告都不认识。证人徐某交代怎么干活儿都是他的事儿。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周培文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对有些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但关于安全问题和涉及到周培文的部分说得不清楚,证人证言有部分是属实的,有部分不属实,也侧面说明原告与这三个人的关系以及原告受伤时的雇主是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培文已经通过解文广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大概7万元的相关费用。周培文和解文广是有合同关系的,事情发生后,解文广找到了周培文,被告已经支付了7万多元的工程费用。对鉴定结论所说的轻度智力缺损伤残有异议,是否构成轻度智力缺损伤残8级有异议。
被告中海航建筑公司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三位证人是一种共同合伙承包的关系。三位证人均可以证明他们干的活儿是从解文广处承包过来的,18000元属于劳务费,干完活后平分。因此,如果要主张受伤的赔偿问题解文广应为赔偿义务人。徐某在证言中提到了没有系安全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也有过错,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对伤害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诊断证明中没有护理这一项,同时原告又未出具三期鉴定,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护理费这一项于法无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按照周培文说已经支付了原告近7万元的费用,医药费的总金额是6万多,足够支付原告医药费的。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对智力缺损伤残等级8级不认可,是主观的判断,不是客观的评价。
被告长宁兴业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周培文提交分包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证明该项工程及原告受伤均与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无关。被告中海航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证明长宁兴业和中海航的劳务分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长宁兴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解文广庭后提交的证据:1、收条,被告已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3842元。2、录音资料,证明徐某承认原告是徐某雇佣的。3、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是被告从周培文那儿承包过来的。
原告认为,被告解文广在本案数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交该证据材料,且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案已经辩论终结,各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后才提交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被告解文广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且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试听资料也应当当庭播放。被告解文广故意不参加庭审,而在本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所谓的证据材料,明显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意图,且未说明每一份证据材料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款项与被告无关。录音材料里涉及的谈话人被告不认识,所以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这份合同与上次开庭周培文所述一致,他们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提交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该分包施工合同包含的施工范围。
被告中海航建筑公司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谈话内容与被告无关。对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发包方是北京鹏程装饰公司,确定的是周培文是作为鹏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长宁兴业公司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述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所说的内容被告均不知情。
对于被告解文广提交的上述证据,首先,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法庭不应予以组织质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虽被告解文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被告解文广庭后提交的证据中关系到中海航建筑公司、周培文、解文广及案外人的劳务分包关系及解文广是否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已给付赔偿款的数额等问题,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认为应当对被告解文广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并审查。其次,被告解文广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解文广欲证明其已支付巨洪升七万余元医药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收条签名处均为证人徐某,且巨洪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七万余元中已给付巨洪升的医药费数额,而该笔款项中还可能包含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劳务费,故对于解文广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中系事发后各方协商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解文广陈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关于该分包合同发包方的问题,虽合同第一页发包方处载明为“北京鹏程装饰公司”,但该合同尾部并无该公司的签章,仅有周培文的签字,又结合本案审理中周培文及中海航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发包方为周培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长宁兴业工程公司(发包方)与中海航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轨道交通到稻田站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北区2#地下车库坡道雨棚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南侧。承包范围为坡道雨棚的设计、制作、安装、检测、实验、运输、垃圾清理、申报资料、与监理的报验及申报。周培文系中海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11月18日周培文(发包方、甲方)与解文广(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房山稻田安置房汽车坡道的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7日巨洪升受解文广雇佣在上述工程的工地内从事安装汽车坡道玻璃棚的工作时从玻璃棚框架上摔落至地面。经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巨洪生所受伤情为左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腰椎2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第8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3日巨洪升在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61642.59元。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22日巨洪生在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花费门诊费用2290.49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巨洪升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巨洪升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巨洪升系农民。
经本院核算,巨洪升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1091元、残疾赔偿金133860元等共计349950.6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巨洪升受解文广雇佣,为解文广提供劳务,解文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巨洪升提供了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解文广对巨洪升受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海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解文广,亦存在过错,故应与解文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解文广主张巨洪升系受徐某雇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培文系中海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其承包及发包涉案工程的行为系代表中海航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巨洪生要求周培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阳兴业投资公司和长宁兴业工程公司既非巨洪升的雇主,又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故对于巨洪生要求前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巨洪升要求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巨洪升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就解文广已经给付的赔偿款,应从解文广应当给付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就解文广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本院以巨洪升自认的数额为准。如解文广与案外人就已经给付的钱款存在纠纷,解文广可另行解决。被告解文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解文广已给原告巨洪升的三万二千元外,被告解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巨洪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与被告解文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巨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巨洪升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解文广、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解文广、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