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通厦康达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44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群,女,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卫,男,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谭品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增茹,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虹,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院21号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薛姗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勇,男,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厦康达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白家楼桥东500米路南6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凯,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公司)、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增茹、梁力、郑虹、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北京通厦康达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和增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增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增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结果最多只能证明和增茹曾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不能证明晨扬公司和梁力拖欠劳务费,即使劳动监察部门认定欠付劳务费事实,也未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和增茹作为原告应当就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事实及金额举证,不能因晨扬公司和梁力未能证明其不拖欠劳务费就直接认定和增茹关于劳务费金额的主张。二、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航公司与和增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增茹无权向中海航公司主张任何费用。中海航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新星公司全面履行了人工费用的支付义务,和增茹无权要求中海航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梁力、晨扬公司确以中海航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但这一行为不必然导致梁力、晨扬公司拖欠劳务费,且梁力、晨扬公司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从法律关系来说只与新星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与和增茹没有关系。虽然中海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拖欠和增茹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新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欠付和增茹工资错误。1.工作时间错误,2019年3月21日通厦公司、中海航公司被责令停止施工并整改之后不能再实际用工,不应当计算和支付工资。2.工资标准及认定依据错误,从事实劳务关系来说,和增茹明确认可与新星公司无雇佣关系,新星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如果以新星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认定责任,则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需经新星公司确认。从晨扬公司与梁力的合作协议书看,该项目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需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仅有梁力确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确认用工事实、用工时间、工资标准的依据。3.劳动监察大队并未进行现场调查,认定事实错误,新星公司并未认可,也未履行。一审法院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结果认定欠付工资数额错误。二、一审认定新星公司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和增茹、梁力、晨扬公司均明确认可和增茹与新星公司无劳务关系,仅提供账户走账。一审认定新星公司为名义上的劳务单位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中海航公司收到通厦公司工程款后仅向新星公司支付182万元劳务费,故新星公司对欠付工资无过错。3.一审判决通厦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梁力、晨扬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即便支付也是参照原协议折价补偿而不是全额支付。5.新星公司收到中海航公司付款后扣除约9万元税款费用后悉数转给郑虹账户,即便存在欠款,新星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海航公司针对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新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星公司针对中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中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增茹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郑虹的责任认定,郑虹对涉案事实不清楚。
晨扬公司辩称,对于一些细节问题不清楚,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意见有一定道理,部分事实有法律依据。
通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增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力支付劳务费1500元,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晨扬公司、郑虹、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厦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通厦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新星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6月28日,晨扬公司与梁力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共同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晨扬公司按照净利润总额的51%分润,梁力按照净利润总额的49%分润;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由梁力主管,会计、出纳日常工作由晨扬公司负责管理。
同日,通厦公司与中海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通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海航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钢柱、钢梁、砌筑及抹灰、楼梯间及电梯间拆除……隔墙板制安、门及窗洞口钢构件制安……外墙拆除及外运、外墙砌筑及抹灰、屋面防水、空调机位结构、钢结构夹层、电梯钢结构制安及机坑结构、雨棚、钢梯、增加建筑结构工程、脚手架及施工措施等;合同承包工程价款按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工程总价8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1日,总工期65-70日;中海航公司驻现场代表朱振刚,维修负责人梁力;中海航公司必须使用本单位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否则通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海航公司须按时足额发放其工人工资。
对此,中海航公司称梁力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陈彦勇签订了协议书,其公司只是走账、挂名,陈彦勇以其公司名义与通厦公司签订合同。陈彦勇提交了与中海航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经理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就案涉工程项目公司内部实行项目经理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制,经营管理费用以合同金额为准按规定收取。
后,中海航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中海航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再承包给新星公司,工程内容和工期同前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新星公司以包工的形成承包;中海航公司指派梁力为驻工地代表;新星公司所派最低工人数为50人;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为单价承包合同。
对此,新星公司称其公司只是走账,不算挂靠,收到款项后就转给了郑虹,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提交了2018年6月15日与郑虹(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已承揽由乙方负责的所有项目,现决定对该所有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管理……由乙方作为甲方所承揽的该所有项目的项目经理……北京地区项目甲方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总额的4.5%。新星公司另提交了晨扬公司、梁力、郑虹的《责任担保书》,以证明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通厦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增茹、中海航公司不予认可,晨扬公司予以认可,梁力认可真实性,但称系关于其他项目的。
郑虹称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只是帮陈彦勇、梁力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劳务费的收付。就此,郑虹提交了与陈彦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彦勇及名下晨扬公司与梁力合作装修项目,委托郑虹开通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作为挂靠新星公司时的收款账户,郑虹不参与任何事宜,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郑虹无关。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梁力、陈彦勇组织开始施工。后,工程未施工完毕即停工。其间,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通厦公司向中海航公司支付590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中海航公司向新星公司支付劳务费182万元,另主张已支出材料款、手续费、罚款、税金及其他账款共计417万余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新星公司向郑虹名下银行卡转账1737975元。
和增茹等在2019年5月至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事宜,劳动监察大队会同相关部门做了询问调查,分别找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通厦公司调查询问,在2019年7月1日与新星公司谈话,记录查明新星公司未支付158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工资合计2097329元,并向新星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新星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新星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劳务报酬。
2019年8月,通厦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及告知函,称中海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严重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要求中海航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49146.2元。中海航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和增茹称现场管理基本由梁力负责,已支付的劳务费有郑虹卡银行转账,也有陈彦勇、梁力支付的现金;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共计劳务费1500元,全部未支付。就此,和增茹提交了有梁力签字及按手印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通厦公司、晨扬公司、郑虹均不予认可,梁力予以认可,当时劳动部门监察时,要求每个班组进行的统计。和增茹还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通厦公司、晨扬公司、郑虹均不予认可,梁力称见过考勤表,但具体考勤天数无法核实。
晨扬公司提交2018年12月3日《改造/维修项目验收表》,称和增茹主张的施工情况不属实。新星公司予以认可,和增茹不予认可,通厦公司称整体工程并未完工,具体分项进度不清楚,中海航公司和郑虹均称不清楚。梁力称只是进度验收,不是整体工程验收。晨扬公司提交付款审批单三份及收条,以证明不拖欠劳务费。付款审批单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记载工程进度量描述,“架子管周文科施工队,已付金额70000,预估金额230000,请款比例及金额7万元”,“砌筑和增茹施工队,已付金额175000,预估金额480000,请款比例及金额23万元”,“钢结构王敬宝施工队,已付金额290000,预估金额700000,请款比例及金额23万元”,后均备注“同意收到本次款后,不再向中海航讨薪”。劳动者称也只是预估、预算,只是承诺对已付款不再主张。晨扬公司还提交梁力与黄**的《协议书》,证明系梁力与通厦公司个人间的协议,与其公司及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无关。梁力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合同内容不在案涉工程内,与本案无关。
新星公司提交梁力签字的《证明》,以证明梁力已确认劳务人员与其公司无关。晨扬公司予以认可。和增茹、中海航公司不予认可,通厦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梁力认可是其签字,但称只是说明中海航公司与新星公司的合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晨扬公司和梁力合作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以中海航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通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新星公司的名义与中海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借用郑虹的银行账户进行劳务费的收付,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实际系由梁力和晨扬公司雇佣,梁力和晨扬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新星公司作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梁力、晨扬公司的劳务雇佣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海航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允许梁力、晨扬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导致拖欠劳务费用,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海航公司,且明确约定中海航公司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通厦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此外,中海航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即退场,其与通厦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案涉劳务人员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虹作为个人,既未出借劳务资质,也并非实际雇佣者,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和增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和增茹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晨扬公司抗辩称已结清劳务费用,但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上仅为预估数额,提交的收条上的数额与该预估数额也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已经支付全部约定款项;《付款审批单》及收条上的时间均是2019年1月,而之后还有继续施工,故也无法证明支付了此后产生的劳务费用;晨扬公司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过上述《付款审批单》、收条等材料,但劳动监察部门仍然认定了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晨扬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晨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和增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和增茹提供的证据及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调查结果,对和增茹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梁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和增茹劳务费一千五百元,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和增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晨扬公司、梁力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其责任承担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是否应就欠付劳务费与晨扬公司、梁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责任认定。本案中,中海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通厦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新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航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系由中海航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新星公司。从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晨扬公司、梁力的陈述及已查明事实来看,本案系因晨扬公司、梁力为承包涉案工程,借用具有相关资质的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涉案劳务人员系由梁力和晨扬公司实际雇佣,中海航公司与晨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彦勇之间的《公司项目经理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由中海航公司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提供工程报建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工程开发等内容。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亦均主张未参与现场施工且与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
对于中海航公司的责任,中海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为梁力、晨扬公司的施工提供相应资质,且允许梁力、晨扬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实际承接该工程并进行施工,关系的实质属于挂靠关系。现梁力、晨扬公司拖欠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用,作为被挂靠方,中海航公司理应与梁力、晨扬公司共同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航公司仅以其与劳务人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海航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新星公司,但中海航公司仅将其收到的590万元工程款当中的182万元支付给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主张已经全面履行了人工费用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海航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新星公司的责任,即使涉案劳务人员实际由梁力和晨扬公司招用及管理,但新星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系名义上的用工主体,新星公司在与郑虹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新星公司从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税金,新星公司应对实际雇佣行为承担责任。且劳动监察大队已就涉案劳务费的拖欠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就未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行为向新星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新星公司改正。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星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新星公司虽称其仅作为走账,且已经将所收到的款项扣除税费后全部转至郑虹账户,对拖欠劳务费并无过错,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新星公司系与中海航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其关于与梁力、晨扬公司之间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影响其应对劳务费承担的责任。新星公司主张通厦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应承担责任,但通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劳务者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新星公司主张通厦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向劳务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结合经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梁力认可的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情况以及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虽就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就劳务者提供劳务时间及劳务费标准举证证明。本院对一审认定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