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华侨大厦与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446号
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知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与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诉称,自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餐饮消费,2012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273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督促,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9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鑫财源欠款共计27938元,其中8826元发票已开,款未付,余19112元发票未开。对账单底部注明:账单已收到,贰万柒仟玖佰叁拾捌元整。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系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消费所欠款项,被告对对账单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该对账单未注明还款期限,在落款处亦未注明出具时间。本庭向原、被告双方询问该对账单出具时间,原告陈述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大约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出具,被告陈述具体出具时间亦不能确定,大约于2011年3月份出具,并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邮单及邮件回执一份,该邮单回执记载原告于2013年8月曾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催款函,被告对该邮件回执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该邮件。对账单中记载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一份、邮单、邮件回执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载欠款金额的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对账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27938元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对账单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该对账单并未载明出具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陈述不一,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仅能推定该对账单系于2011年3月之后出具,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具体时间。被告虽陈述该对账单大约于2011年3月出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欠款27938元;
二、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欠款利息(按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