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华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知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源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侨大厦(以下简称华侨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鑫财源公司欠款共计27938元,其中8826元发票已开,款未付,余19112元发票未开。对账单底部注明:账单已收到,贰万柒仟玖佰叁拾捌元整。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系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消费所欠款项,被告对对账单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该对账单未注明还款期限,在落款处亦未注明出具时间。本庭向原、被告双方询问该对账单出具时间,原告*述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大约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出具,被告*述具体出具时间亦不能确定,大约于2011年3月份出具,并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证实原告向被告主*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邮单及邮件回执一份,该邮单回执记载原告于2013年8月曾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催款函,被告对该邮件回执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该邮件。对账单中记载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载欠款金额的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对账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27938元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因对账单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该对账单并未载明出具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述不一,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仅能推定该对账单系于2011年3月之后出具,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具体时间。被告虽*述该对账单大约于2011年3月出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财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侨大厦欠款27938元;二、被告鑫财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侨大厦欠款利息(按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鑫财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条证明双方形成欠款关系,该事实发生之日就是欠款之日,该事实关系到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审应将单据的来源,什么时间地点、什么人如何办理了该业务,都需要查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缺乏基本的形成时间,是瑕疵证据,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侨大厦答辩称,不论是对账单还是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被上诉人主*权利之日起,目前双方都提供不出该对账单形成时间的证据,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所以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餐费27938元。对该焦点问题,双方对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餐费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在对账单上注明了欠款的数额,上诉人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但该对账单上没有出具的时间,也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其主*权利也即起诉之日起算,所以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偿还被上诉人所欠餐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