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明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6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干零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事电焊等建筑工作,这一点在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除财产关系外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开庭时的陈述,其上班时间并不固定每天干满10小时即发放当天工资,且其第二天的上工也需经通知,由此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0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8年7月27日出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干了半个月的电焊工,其余时间都是干零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工资;2.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拖延赔偿时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及6000元的生活费,因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才申请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严重,至今还有严重的后遗症,无法劳动,被上诉人只是想比较公平地得到赔偿。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在找保险公司理赔问题上沟通不到位,被上诉人没把银行卡给上诉人。在此,请二审法院为双方调解以彻底解决这一工伤赔偿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5月份根据原告的安排到原告承建的惠民县古城源著项目部从事电焊等建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等。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在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安排,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服从上诉人的工作调配、安排等管理,并由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