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1民初2581号
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淑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
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
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4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年加工35吨高端环保热镀锌项目1#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由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施工。经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429715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余款149715元经催要未果。
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在2018年9月3日收原告发票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当天向其转账了10万元,后又通过向***核实了解,***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该工程共计支付给原告38万元。因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具体的经办人,施工及付款均由其负责,其他具体情况我方并不清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下一个付款结点,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原告所供货物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面临被扣款的情形,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年加工35吨高端环保热镀锌项目1#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500立方混凝土为结算点,甲方(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乙方(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混凝土500立方后,乙方付给甲方500立方混凝土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完成后,乙方付给甲方混凝土总款的50%,剩余混凝土款的50%,此工程回填完后全部结清。201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表,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961.5方,金额为429715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调整混凝土价格,但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提供4张收据,收据1显示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商砼款100000元。收据2显示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商砼款30000元。收据3显示2019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商砼款50000元。收据4显示2019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商砼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发票,发票总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交来商砼款28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经缴纳商砼款38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有部分未回填。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方数为961.5方,总价款为4297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80000元还是38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10万元,收据号为1257467。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10万元,收据号为1257486。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根据收据号以及常理推断,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应是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万元的发票,是对上述两笔10万元款项的发票。对于被告后来向原告缴纳的3万元和5万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向原告缴纳的38万元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问题,混凝土部分未回填的原因是因被告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主张的尚未到付款节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是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3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均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杰
审判员 崔荣华
审判员 吕仁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