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624号
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9494222A。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开庭审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根据被告单方的陈述就依据劳部发(2005)12号文件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8)惠劳人仲案字892号裁决书,是在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支持、法律法规明确、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作出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应予确认。事实情况是,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到原告的古城源著项目部干零工。2018年7月27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与工友一起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塔吊吊起的模板挤伤头面部。工友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被紧急拉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2306.89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原告的股东兼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卫东、会计***与被告于2018年9月2日签订了被告养伤期间原告项目部支付被告三个月生活费、每月两千元的《证明》。《证明》签订后,原告也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被告每月两千元共六千元的生活费。后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却否认了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得已,被告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作出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综上所述,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8)惠劳人仲案字8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5月份根据原告的安排到原告承建的惠民县古城源著项目部从事电焊等建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等。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在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安排,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