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淑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惠鹏,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守勤,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共计38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2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具体支付经过为:2018.7.25日由孙守勤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方10万元;2018.9.3日(收据上书写为2019.9.3号系当时书写错误,双方都认可为2018.9.3日)由孙守勤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方10万元;2018.9.3日由上诉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2019.2.3日孙守勤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方3万元;2019.5.20孙守勤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方5万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38万元工程款,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却矢口否认上诉人与孙守勤共同支付其38万元的事实,其主张上诉人及孙守勤仅支付了28万
元,但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3日,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年加工35吨高端环保热镀锌项目1#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孙守勤项目部负责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500立方混凝土为结算点,甲方(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乙方(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混凝土500立方后,乙方付给甲方500立方混凝土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完成后,乙方付给甲方混凝土总款的50%,剩余混凝土款的50%,此工程回填完后全部结清。201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表,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961.5方,金额为429715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调整混凝土价格,但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另查明,被告孙守勤是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孙守勤提供4张收据,收据1显示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孙守勤交来的商砼款100000元。收据2显示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孙守勤交来的商砼款30000元。收据3显示2019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孙守勤交来的商砼款50000元。收据4显示2019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孙守勤交来的商砼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发票,发票总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交来商砼款28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经缴纳商砼款38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有部分未回填。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方数为961.5方,总价款为4297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80000元还是38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守勤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10万元,收据号1257467。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守勤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10万元,收据号为1257486。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根据收据号以及常理推断,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应是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万元的发票,是对上述两笔10万元款项的发票。对于被告后来向原告缴纳的3万元和5万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向原告缴纳的38万元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问题,混凝土部分未回填的原因是因被告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主张的尚未到付款节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孙守勤是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守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3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均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9月3日,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还是2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关于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每500立方混凝土为结算点,甲方(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乙方(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混凝土500立方后,乙方付给甲方500立方混凝土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完成后,乙方付给甲方混凝土总款的50%,剩余混凝土款的50%,此工程回填完后全部结清。2019年6月7日,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表,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961.5方,金额为42971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付款21万余元。结合本案的案情,2018年7月25日,孙守勤作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3日,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因此,2018年9月3日的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应当是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3日两次付款的发票。2018年9月3日的收据应当是对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出具的收据,而非孙守勤支付的现金10万的收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3日,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同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94元,由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