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1457号
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孙蓓蓓,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曹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2289.8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不属于为工程支出的必要款项,本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距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日,天宇建筑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惠民县国泰惠泽苑8号、15号、17号楼,国泰花园17号、18号楼,步云桥以南国泰商业街工程(S6、7、8、9、10、11、16)、尾工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及建筑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双方对账,国泰惠泽苑8号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606508元,国泰花园17号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74901.60元。国泰商业街工程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6200546.60元,被告不认可的部分:经结算S11、S16楼的变更149118.03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负责人姬法勇在S11、S16楼的变更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签字“图纸外的工程量你们核实变更”,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核实意见;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国泰沿街楼门窗工程造价654313.90元签证单;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国泰沿街工程自来水消防、分配站管道安装、天然气管道挖工共计257812.72元签证单。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原告为工程支出的其他款项有:付国土部门罚没款318480元、付施工图审计费检测费技术服务费74176元、付天然气管道管件及铺设款80985元、付自来水初装款150025元、付电缆配电箱款125970元、付变压器款176000元、付地面砖仿古砖款153453元。以上共计9322289.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国泰商业街工程款600万元。
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289.8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荣华
审判员 吕仁会
审判员 卢芳萍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