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677号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左立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签署任何材料。1、涉案国泰御水街工程施工期间,左立国并非上诉人股东,也不是上诉人员工,亦未担任上诉人公司任何职务,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左立国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签署任何材料,一审法院仅偏听其一面之词便认为左立国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应支付门窗工程款、自来水消防等1991215.62元款项是错误的。2、左立国于2014年5月份便与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且左立国因股权转让与上诉人产生纠纷,与上诉人存在极大地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应采信。3、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国土部门罚没款、施工图审计费等,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国泰御水街S11、S16变更费用149118.03元是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图纸擅自变更,且上诉人人员姬庆勇无权决定工程量记载工程价款变更事宜,因此,国泰御水街S11、S16变更事宜未达成一致。4、被上诉人恶意拖延交付$6、$7、$8、$9、$10工程至今仍抢占上诉人9涉案国泰御水街9号楼,我方对已付600万元的工程款及抢占上诉人财产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天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元;2.原告对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日,天宇建筑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惠民县国泰惠泽苑8号、15号、17号楼,国泰花园17号、18号楼,步云桥以南国泰商业街工程(S6、7、8、9、10、11、16)、尾工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及建筑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双方对账,国泰惠泽苑8号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606,508元,国泰花园17号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74901.60元。国泰商业街工程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6200546.60元,被告不认可的部分:经结算S11、S16楼的变更149118.03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负责人姬法勇在S11、S16楼的变更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签字“图纸外的工程量你们核实变更”,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核实意见;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国泰沿街楼门窗工程造价654313.90元签证单;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国泰沿街工程自来水消防、分配站管道安装、天然气管道挖工共计257812.72元签证单。国泰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左立国签字确认的原告为工程支出的其他款项有:付国土部门罚没款318,480元、付施工图审计费检测费技术服务费74,176元、付天然气管道管件及铺设款80,985元、付自来水初装款150,025元、付电缆配电箱款125,970元、付变压器款176,000元、付地面砖仿古砖款153,453元。以上共计9322289.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国泰商业街工程款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建筑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2289.8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国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不属于为工程支出的必要款项,本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距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289.8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左立国的签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国土部门的罚没款、施工图纸费检测技术服务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3、S11、S16工程变更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问题1、左立国作为上诉人的股东,虽在2015年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柴书利,但左立国在一审中证实其在上诉人处任副总,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涉案工程中应支付的门窗工程款、自来水消防等签证单中的签名均是其签字确认,该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左立国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左立国因股权纠纷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其在涉案工程签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对左立国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左立国的签字具有与被上诉人串通的嫌疑,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2016年10月9日向惠民县财政局交纳的土地罚款,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柴书利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用途为交纳土地罚款,因此该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3、姬庆勇担任上诉人方的经理,在“工程项目总价目表”等中作为上诉人方代表签字,并加该公章,因此2019年1月31日在S11、S16楼的变更项目总价表中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因此其签署的“图纸外的工程量你们核实变更”,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姬庆勇签署的意见应当认定是对工程量变更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工程量,变更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高立俊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