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1246号
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经营场所:全南县寿梅路下圩。
经营者:钟丽芳,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生,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光学新村10栋附23栋22-2。
法定代表人:吴欢。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镇桃源一品二期14栋。
法定代表人:刘意。
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被告广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限期支付货款332,853.1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的利息24,631.13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并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通公司系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广通分公司系实施承包的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以及在全南纳税而于2020年6月16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5月8日,被告广通公司与原告达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供应五金建材,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21年8月12日,经过对账,总计货款614,853.1元,其中被告广通分公司支付货款28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32,853.1元。原告认为,被告广通公司存在明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广通分公司系被告广通公司的分公司,所以被告广通公司、被告广通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货款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
被告广通公司、广通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2、对账单;3、支付凭证。被告广通公司、广通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通公司承包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2020年6月16日,被告广通公司为具体实施承包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及在全南纳税成立广通分公司。2020年5月8日,被告广通公司(需方)与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供应五金建材、工具,供需双方每次根据实际验收的货物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需方于2021年6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9月21日前付清,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将按未结清货款总金额月息1.5分计算。2021年8月12日,经对账,总计货款614,853.1元,其中被告广通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12月8日和2021年2月2日共支付货款282,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2,85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购销合同》的效力和所欠五金建材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以下分别阐述: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通分公司支付货款282,000元,实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五金建材货款应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要求被告广通公司承担支付五金建材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所欠五金建材货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1、根据《购销合同》和被告广通分公司共支付货款282,000元,认定被告广通公司承建的全南县桃江新区公办幼儿园工程仍欠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五金建材货款332853.1元;2、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21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支付五金建材货款的1.5%利息,利息实属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以未付五金建材货款3328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支付五金建材货款332853.1元,并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全南县致远五金店承担229元,由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家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春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