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233号
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光学新村10栋附23栋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18693E。
法定代表人:吴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享章(系公司员工),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华(系***配偶),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晏享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等共计8567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东陂幼儿园备电箱安装工程,向被告***个人经营的销售部购买备电箱。设备安装完工后,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安装的配电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五万元罚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67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出售了德力西开关给原告,只收取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并未购买配电箱。2021年6月11日,被告因脑梗住院,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字的发货清单是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原告需购买配电箱等元器件便在施工员的介绍下在青原区店里找到被告***,在***处购买配电箱等电气设备。被告***将AL1、AL2、AL3等11台设备出售给原告,11台设备货款共计1893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德力西电气吉安总经销支付4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11月8日向德力西电气吉安总经销支付7500元,原告共计付款165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吉安市吉州区东陂幼儿园,原告随后将设备安装好,花费安装费2860元。
2021年6月8日,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承建的吉安市吉州区东陂幼儿园使用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1、当事人销售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当事人销售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内置元器件系假冒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器;3、该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共计11套,货值金额18935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认可出售给原告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共计11套,货值金额为18935元。2021年8月9日,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5万元罚款。当日,原告缴纳罚款5万元。原告自行将侵权商品拆除后,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了该侵权商品。之后,原告另行向吉安润格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另行聘请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拆除侵权商品和重新安装配电箱花费人工费7000元。
另查明,该侵权商品配电箱外观无任何标志、无铭牌,属于三无产品。原告作为购买人未向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正规合同、发票、验收产品,未按照规定向供应商索证索票、查验供应商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书、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共计11套,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内置元器件系假冒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器,致使原告被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商品、罚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金额问题,一是罚款50000元;二是货款16500元,虽然被告只认可收取了原告5000元货款,但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的货物,被告***在发货清单上亦签字确认,至于被告以外的其他人收取原告货款系被告自身与其他人之间的问题,对原告支付的货款16500元,予以认可;三是安装及拆除费用,鉴于原告拆除费用无法确定,结合原告第一次安装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安装及拆除费用为5000元,原告共计损失71500元。因原告作为购买人未按照规定向供应商索证索票、查验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1500元*70%=50050元。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款等损失共计500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1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