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83民初2863号
原告:***,男,47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梅,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9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
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张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