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83财保98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日,住所地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梅,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6楼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
被申请人:**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0日,住所地绵竹市。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建在以挂靠被申请人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揽的绵竹市射水河大桥基础维修工程中欠其劳务费98500元和借款10000元未按期支付,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竹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绵竹市射水河大桥基础维修工程”工程结算款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25000元。申请人以名下川FW***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竹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绵竹市射水河大桥基础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12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川FW***9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11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唐森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