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永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市永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阴市永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商达成的诉讼管辖地应在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报价单/销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海格曼商贸公司即被上诉人注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和裁判。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