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领,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周明海,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庄养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抗锋,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明海、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领、被告周明海、被告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明海、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及利润分红款150万元、出借款(用于工程中)65万元,共计2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款清结日止);2.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明海、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经理部房建项目副经理,从事该项目的全部房建工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资报酬。2014年5月4日交通事故之前,业务开展都是直接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也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但赔偿费用不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是**和周明海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经理部为规避安全管理责任,形式上将劳务承包给了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实质仍是**和周明海个人承包项目部房建工程,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36000元,工程结算款全部流入到周明海和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手中,致使**的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150万元、出借款65万元共计215万元不能实现。**作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经理部房建项目副经理,从事该项目的全部房建工作,未领到工资报酬,只拿到周明海出具的两张白条,自身有一定责任,但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不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于2018年4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言坤,希望其督促周明海兑现**的215万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等,至今无回信。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周明海用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结算,有义务兑现劳务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分包关系,**起诉主体有误,本案应当依法驳回。
周明海辩称,65万元是2012年的借款,借了50万元,最终加上利息和中途付款加起来是65万元,150万元是我给他帮我管理工地合起来的数额。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可以一同在本案处理。
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将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与周明海之间是其个人的欠贷关系,与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向周明海转款50万元,其称是为了本案涉案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工程。周明海认可该转款事实,称本金50万元,加上挖机和利息共计65万元,于2018年3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周明海称借款是2011年借款,挖机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2018年3月28日周明海向**出具《漳州房建合作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漳州房建工程竣工结束应付给**工程款和利润分红款计150万元。协议人:周明海、**、李冠喜。周明海和**认可李冠喜是双方的朋友,系见证的证明人。周明海与**系朋友关系以及聘用**管理工地。2014年2月2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经理部与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位于福建省漳州市,漳州靖海高速公路B1标段工程项目的房建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等内容。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字的代表人为祝云彬。另查明,魏明太因交通事故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纠纷,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覃春立、覃繁和漆明因交通事故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纠纷,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出具了两份仲裁调解书,此两件纠纷中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是给**出具授权处理交通事故,款项最终是周明海支付。2018年4月4日**委托律师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本律师认为:贵司有法定义务和责任督促周明海立即偿还**人民币215万元。理由:**是贵司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B1项目经理部房建项目副经理,从事该项目的全部房建工作,但没有工资报酬。2014年5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业务开展都是直接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通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为规避安全管理责任,形式上将劳务承包给了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实质上仍是由**和周明海个人承包项目部房建工程……”。**认为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周明海系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关系,与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周明海认可其聘用**,称其是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干劳务,在祝云彬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揽下来的工程上干劳务,与祝云彬无书面合同,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祝云彬代表其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主张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数额是150万元的依据是周明海向其出具的《漳州房建合作结算协议》,周明海对结算协议认可,也同意支付,且陈述是其聘用**,故**要求周明海支付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及付款时间,**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未提交双方劳务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和利润分红,仅凭仲裁调解书中的委托及其他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其自行制作,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者有权人员的签字,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与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关系,故**要求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欠款65万元,该款系2011年借款,2018年3月28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应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总,对此周明海也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要求周明海偿还欠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对2011年的欠款及利息重新确认并无不当,2018年3月28日的欠款利息应以65万元为基数计算。涉案款项出借发生在2011年,且是周明海个人签字确认欠款,**要求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强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150万元;
二、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和利润分红款1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周明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
四、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周明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周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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