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冯光希,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三国楼旧楼107、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2683—9。
法定代表人屈德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莱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四川莱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希,被告四川莱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左右,原告经冯先全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江安县铁清镇公路护栏的拆、建工程的工地务工,工地的直接负责人为**。**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每天150元);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原告与冯光全、耿真会、杨龙英、权思龙等人在滚水溏处拆护栏,原告在抱护栏时,护栏掉落在地上将原告左手掌压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左手中指断裂,受伤后工地管理员张洪将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中指完全性离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书珍对原告进行护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出院后,进行院外检查及治疗又支出796余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工程项目负责人李贤均(总经理)进行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575.89元(变更后金额)即1、医疗费25542.09元;2、误工费33000元;3、护理费488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营养费915元;7、残疾赔偿金17666.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3元。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四川莱滋公司提供的护栏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系原告***受伤之前的另一工程项目,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早上,地点在告化坝段,我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四川莱滋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四川莱滋公司已经转包给了被告**,***系**雇请的工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雇请**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取得江安县2014年农村公路护栏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后,将其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并由其雇请工人,并协商工地建设相关事宜,雇佣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承建工程建设工地上从事护栏的拆除工作(小工)。2014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抱护栏时,护栏掉落在地上时将原告左手掌压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左手中指断裂,受伤后即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费用67元,因病情紧急后于当日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20623.11元,该费用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中指完全性离断;出院医嘱为:1、当地医院每隔2-3天换药一次致术后2周伤口愈合拆线;2、左手保暖,防止左手冻伤及烫伤;3、待术后6周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克氏针;4、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否则易导致骨不连、骨不愈合,再次手术可能;5、若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4日到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21.36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在江安县川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717.98元。出院后原告又在2015年1月12日在江安县川南医院进行药物治疗,产生医疗费642元,2015年3月20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用3张共计185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前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中指完全性离段,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5%(双手丧失功能7.5%),评定为十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及左中指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四川莱滋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7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参照新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增加18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575.5元、后续医疗费增加1808元,另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为25542.09元。
又查明,被告**不具备从事该建筑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之母车福英出生于1941年1月12日,现年74周岁,其户籍在农村。婚后共生育了含原告***在内共计6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籍薄复印件、迎安镇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江安县石峰益州医院住院病历、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1300元、交通费票据,宜宾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四川莱滋公司提交的《护栏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邮寄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因雇佣劳务工作受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应当被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承包了护栏基础项目等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护栏拆除工作中,由于安全意识淡薄,以致发生护栏掉落在地上时将原告左手掌压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左手中指断裂。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其雇请的原告等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及防范管理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同时,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而将相关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确定:1、原告请求医疗费25542.09元,该费用系原告向他人借款而进行支付,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2015年4月29日产生放射费票据97元及2015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1369元,因系其在对后续医疗费鉴定后产生,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后不应当再重复进行计算;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000元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平时靠打小工找钱,属体力劳动者,其左手中指断裂影响其相应劳动,造成持续误工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从受伤次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0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天×60元/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该请求计算天数有误,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41天,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调整为2460元(41天×60元/天);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计算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615元(41天×15元/天);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15元,未提交有关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但在审理中变更请求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8803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日以后,原告请求按照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仍然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20年×8803元/年×10%);7、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30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原告增加赔偿请求,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711元(6年×7110元/年×10%)÷6人,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应予支持;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市县两级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434.09元,依据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547.27元(59434.09元×80%)。被告四川莱滋公司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及邮寄费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对原有的伤残等级有改变,所以该费用由被告四川莱滋公司自行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47547.27元,被告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莱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芝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