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635T。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48484。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双龙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94181477J。
法定代表人:罗长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589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学,男,1966年4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张贵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嘉锐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供货数量的具体真实性。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纠正。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审理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在本案中收货方系上诉人公司,而非案外人季桂林、王靖、陈建或是被上诉人张贵学。买卖合同中案外人对明细单或对账单的确认效果不能及于合同当事人。更不能作为认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其次,第一,案外人季桂林、王靖、陈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嘉锐公司也未提供该三人与赛德公司的关系证明或赛德公司授权其在结算明细上签章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凭张贵学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三人在项目工地的身份以及签字效力,于法无据。第二,根据张贵学当庭所述其是因王靖、陈建、季桂林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所以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也就是说,张贵学在“对账单”上签字没有赛德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张贵学是基于案外人王靖、陈建、季桂林的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此,“对账单”的证据来源于结算明细表,在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后,在赛德公司未签章的前提下。仅凭案外无关人王靖、陈建、季桂林等人签字认可的单据不能证明供货数量的真实性。无法排除存在虚假串通损害赛德公司利益的可能。因此,在本案中嘉锐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供货数量的具体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且嘉锐公司非善意相对人,张贵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嘉锐公司一审诉请是上诉人与张贵学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在诉状上也写明“张贵学于2018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嘉锐公司在起诉时就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在庭审以及辩论中也未以该条规定作为焦点。说明嘉锐公司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起诉张贵学承担责任是因为张贵学在“对账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在嘉锐公司未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主张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以表见代理认定张贵学的行为,违反处分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以及相关权益;其次,在本案中张贵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但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嘉锐公司的行为绝非是善意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签收人,但合同结算方式并没有约定由现场人员结算,依照交易习惯及合同相对性,在结算时应当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嘉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却只有张贵学的签字;并且签字时间与嘉锐公司制作对账单时间相差三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嘉锐公司没有来找上诉人结算而是去让张贵学签字。说明了嘉锐公司在“对账单”制作时就不打算与上诉人结算。而张贵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内退的情况下,明知自己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仍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第二,嘉锐公司在诉状上明确要求承担责任的是上诉人及张贵学两方。在诉状上也写明“张贵学于2018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非“赛德公司的张贵学”。说明嘉锐公司在制作“对账单”时是知晓上诉人与张贵学已相互独立的情况。所以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张贵学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因张贵学曾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及上诉人曾任命张贵学为项目部执行经理的情况,就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原因。但本案系帝都新城三期项目与帝都新城一期项目建设时间以及建设地点大不相同,在存在合同以及存在所谓详细供货单的情况下,嘉锐公司愿意花三个月的时间找一个没有任何书面授权,可能是上诉人公司的人签字对账,却不愿意找随时可以联系的上诉人。说明其对账主观上就不是善意的。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对货币占有的损失应当参考相关法律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作为标准,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使用的计算标准。其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嘉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存在所谓付款义务,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违约金。“对账单”系张贵学签署,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何时结算,嘉锐公司在诉前也未要求上诉人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考虑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嘉锐公司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锐公司、张贵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嘉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赛德公司、张贵学向嘉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739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235.86元(从2018年12月2日按年利率5%的1.5倍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合计73235.86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74719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德公司、张贵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嘉锐公司(作为供方)与赛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凉都雅居;工程地点: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官寨;混凝土等级、数量、价格、供货期限及技术要求:普通砼(强度等级C15,垫资单价265元/m3;强度等级C20,垫资单价280元/m3;强度等级C25,垫资单价295元/m3;强度等级C30,垫资单价310元/m3;强度等级C35,垫资单价330元/m3;强度等级C40,垫资单价350元/m3;强度等级C45,垫资单价380元/m3;强度等级C50,垫资单价410元/m3);泵送费: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每批次浇筑混凝土,天泵不足60方按60方台班费用收取。地泵不足100方按100方台班费用收取。泵送润管剂每包50元;预计混凝土4000m3左右;供货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说明为1、双方合同内认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若超过合同范围或需增加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时,双方办理补充协议。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润泵砂浆按当批泵送混凝土价格结算。3、本合同单价含税。泵税费(47米25元/m3,56米25元/m3,64米30元/m3,地泵25元/m3)。4、运输距离在20公里范围内。每超出1公里,需方支付增加运费3元/m3。商混价格随行就市。含3%发票;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等级,以供方进场的送货单为准,经需方签收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如果需方对供方的供货数量有异议,须在本批混凝土供应过程中或供应完成后12小时内提供书面质疑依据。经双方核对后按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1、此项目以垫资形式,每到5000方为一个结点,或者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商砼价格随行就市。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且需方未结清供方货款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别家混凝土,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订货及发货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需方应提供订货人和现场签收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给供方,若有人员变动,应在变动之日书面通知供方。并在每批次混凝土浇筑前2日提供下批次的混凝土使用计划,以便供方生产保证供应。2、交货时,需方签收员对送货单进行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即为交货完毕。需方无故拒绝签收送货单,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3、混凝土是时间性较强的产品,需方每次订货,提前24小时以书面、手机短信或电话通知供方经办人员,注明工程部位、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塌落度及其他特殊要求。需方应在供货前2小时再次与供方以书面、短信或电话确认;供方送货单填写车号、混凝土等级、数量、塌落度、使用部位、出厂时间和收货时间。”该合同还对技术标准、特殊砼在同等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的金额、双方责任、质量检验程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嘉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向赛德公司凉都雅居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12月,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在嘉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帝都新城三期供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了嘉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泵送方量及货款金额1592723元。2018年1月5日,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在嘉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帝都新城三期供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了嘉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11日向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泵送方量及货款金额1673962.50元。2018年12月1日,凉都雅居项目管理人员张贵学在嘉锐公司所出具的对账单上对嘉锐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凉都雅居项目工程所供应混凝土的总数量为3979.50m3及货款总金额为1673962.50元进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外,凉都雅居项目工程即是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赛德公司系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8月1日,赛德公司和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帝都新城高层5号楼交由赛德公司承建。2013年8月10日,赛德公司和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一期项目部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任命赛德公司职工张贵学为本项目部执行经理,代表赛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张贵学于200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赛德公司任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职务,于2016年8月26日内退。
一审法院认为,嘉锐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赛德公司提出嘉锐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三人并非赛德公司的员工,与赛德公司无任何关系;嘉锐公司所提供的运料单上也没有赛德公司或员工签字确认;嘉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张贵学也并非赛德公司的员工,故嘉锐公司并未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赛德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赛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第一、根据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运料单、供货明细表、对账单及张贵学关于凉都雅居即是帝都新城三期,凉都雅居三号楼修了第七层,在嘉锐公司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三人为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嘉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用于凉都雅居项目工地上,且赛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建凉都雅居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来自其他供货方。第二、赛德公司也自认其公司系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三、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黔02执异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了赛德公司从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帝都新城一期项目工程后,又与本公司职工张贵学就帝都新城一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任命张贵学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赛德公司提供的内退审批表证据证实了张贵学于200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赛德公司任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职务,于2016年8月26日内退。因此,赛德公司在未与嘉锐公司明确约定收货人及结算人,未明确告知嘉锐公司张贵学已从赛德公司内退的情况下,嘉锐公司凭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系赛德公司承包、凉都雅居工地人员已对其所供应混凝土进行签收确认、张贵学系赛德公司的职工、凉都雅居项目管理人员这些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贵学在对账单上对嘉锐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赛德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赛德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赛德公司应当对张贵学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张贵学于2018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已就嘉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总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予以确认,该货款总金额为1673962.50元,因此,赛德公司应向嘉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为1673962.50元。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此项目以垫资形式,每到5000方为一个结点,或者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商砼价格随行就市;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嘉锐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赛德公司应向嘉锐公司支付以货款16739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282.09元,因嘉锐公司诉请赛德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235.86元,系嘉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嘉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嘉锐公司要求张贵学向嘉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张贵学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嘉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锐公司混凝土款1673962.50元及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235.86元;从2019年7月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5%计付。二、驳回嘉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62元,由赛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赛德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嘉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首先,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看,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故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晚于约定的供货期限,再结合运料单中体现出2017年5月嘉锐公司已开始供货,可以印证赛德公司在嘉锐公司履行供货五个月后,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之前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即赛德公司认可了嘉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的相应供货行为。在前期的供货中,胡肖瑶、陈健代表上诉人收货,在合同签订后,依然有大量的运料单由该二人签收,这印证了赛德公司与嘉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赛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来源,嘉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审对其与赛德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张贵学的结算签字是否对赛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赛德公司主张张贵学的结算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但对于张贵学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的身份又称不清楚。上诉人虽提供了张贵学办理内退手续的资料用以证实其主张,但办理内退并不必然表明张贵学不再参与本案项目的管理工作,且办理内退手续是赛德公司的内部事务,赛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嘉锐公司并表明张贵学不再负责本案项目的管理。结合赛德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是由赛德公司总承包、由张贵学及另外两人承建的事实,加上张贵学陈述其是本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以及张贵学原属赛德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的事实,一审认定嘉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贵学代表赛德公司、张贵学的结算签字对赛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德公司应承担向嘉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4元,由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刘 靖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龙
书记员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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