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879号
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双龙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94181477J。
法定代表人:罗长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
被告:周庆娟,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克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庆娟立即支付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8.75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75000元×5.0%/年×150%÷12月×l个月=468.75元,2019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共计754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周庆娟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庆娟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为75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本人承诺从2019年7月起,每月底支付不低于叁仟元整(小写¥3000.00)给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周庆娟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庆娟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款收据、运料单(20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庆娟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多次向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本人承诺从2019年7月起,每月底支付不低于叁仟元整(小写¥3000.00)给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庆娟欠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周庆娟作为成年人,具备预知向原告出具欠条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现被告周庆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周庆娟偿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底支付第一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按欠条中的约定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于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仅适用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253.12元,2019年9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3.12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庆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886元,由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周庆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李祖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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