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张贵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2860号
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双龙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94181477J。
法定代表人:罗长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5895.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635T。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圯,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48484.
被告:张贵学,男,1966年4月0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诉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被告张贵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圯、谷昊,被告张贵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赛德公司、张贵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739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235.86元(从2018年12月2日按年利率5%的1.5倍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合计73235.86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74719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嘉锐公司从2017年5月开始为被告赛德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寨的“凉都雅居”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7年10月。2017年10月13日,嘉锐公司作为供方、赛德公司作为需方补签一份《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凉都雅居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此项目以垫资形式,每到5000方为一个结点,或者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商砼价格随行就市。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且需方未结清供方货款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别家混凝土,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018年9月19日,经结算并制作对账单,嘉锐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供给赛德公司“凉都雅居”项目的混凝土总量为3979.5m3,总金额为1673962.5元。被告张贵学于2018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到结算结点时应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嘉锐公司已为被告垫资达8个月之久,结算后被告应付清款项,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我方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供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需方完成供货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公司签收确认收货的单据予以佐证。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供方进场的送货单需经需方签收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权利在单据上签字,因此该单据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原被告已对供货进行结算的依据,该单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所约定的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需方收货员对送货单进行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即为交货完毕。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被告张贵学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字仅能代表个人,无法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单据以及对账单均是其单方制作,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也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没有现实法律依据,对于货币占有损失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而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贵学辩称,我只是凉都雅居工程项目部的一般管理人员,就因为在对账单上签字就要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货物的使用人,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嘉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赛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凉都雅居;工程地点: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寨;混凝土等级、数量、价格、供货期限及技术要求:普通砼(强度等级C15,垫资单价265元/m3;强度等级C20,垫资单价280元/m3;强度等级C25,垫资单价295元/m3;强度等级C30,垫资单价310元/m3;强度等级C35,垫资单价330元/m3;强度等级C40,垫资单价350元/m3;强度等级C45,垫资单价380元/m3;强度等级C50,垫资单价410元/m3);泵送费: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每批次浇筑混凝土,天泵不足60方按60方台班费用收取。地泵不足100方按100方台班费用收取。泵送润管剂每包50元;预计混凝土4000m3左右;供货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说明为1、双方合同内认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若超过合同范围或需增加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时,双方办理补充协议。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润泵砂浆按当批泵送混凝土价格结算。3、本合同单价含税。泵税费(47米25元/m3,56米25元/m3,64米30元/m3,地泵25元/m3)。4、运输距离在20公里范围内。每超出1公里,需方支付增加运费3元/m3。商混价格随行就市。含3%发票;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等级,以供方进场的送货单为准,经需方签收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如果需方对供方的供货数量有异议,须在本批混凝土供应过程中或供应完成后12小时内提供书面质疑依据。经双方核对后按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1、此项目以垫资形式,每到5000方为一个结点,或者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商砼价格随行就市。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且需方未结清供方货款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别家混凝土,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订货及发货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需方应提供订货人和现场签收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给供方,若有人员变动,应在变动之日书面通知供方。并在每批次混凝土浇筑前2日提供下批次的混凝土使用计划,以便供方生产保证供应。2、交货时,需方签收员对送货单进行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即为交货完毕。需方无故拒绝签收送货单,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3、混凝土是时间性较强的产品,需方每次订货,提前24小时以书面、手机短信或电话通知供方经办人员,注明工程部位、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塌落度及其他特殊要求。需方应在供货前2小时再次与供方以书面、短信或电话确认;供方送货单填写车号、混凝土等级、数量、塌落度、使用部位、出厂时间和收货时间。”该合同还对技术标准、特殊砼在同等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的金额、双方责任、质量检验程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嘉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向被告赛德公司凉都雅居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12月,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在原告所出具的关于帝都新城三期供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了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泵送方量及货款金额1592723元。2018年1月5日,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在原告所出具的关于帝都新城三期供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了原告截止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泵送方量及货款金额1673962.50元。2018年12月1日,凉都雅居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张贵学在原告所出具的对账单上对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凉都雅居项目工程所供应混凝土的总数量为3979.50m3及货款总金额为1673962.50元进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外,凉都雅居项目工程即是帝都新城三期项目工程。被告赛德公司系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8月1日,被告赛德公司和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帝都新城高层5号楼交由被告赛德公司承建。2013年8月10日,被告赛德公司和赛德公司帝都新城一期项目部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任命赛德公司职工张贵学为本项目部执行经理,代表赛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张贵学于200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被告赛德公司任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职务,于2016年8月26日内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运料单、供货明细表、对账单、(2016)黔02执异000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内退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嘉锐公司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赛德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三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运料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或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被告张贵学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并未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运料单、供货明细表、对账单及被告张贵学关于凉都雅居即是帝都新城三期,凉都雅居三号楼修了第七层,在原告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三人为凉都雅居劳务施工班主的管理人员季桂林及凉都雅居劳务班主的施工技术人员王靖、陈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用于凉都雅居项目工地上,且被告赛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建凉都雅居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来自其他供货方。第二、被告赛德公司也自认其公司系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黔02执异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了被告赛德公司从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帝都新城一期项目工程后,又与本公司职工张贵学就帝都新城一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任命张贵学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被告赛德公司提供的内退审批表证据证实了被告张贵学于200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被告赛德公司任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职务,于2016年8月26日内退。因此,被告赛德公司在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收货人及结算人,未明确告知原告张贵学已从赛德公司内退的情况下,原告嘉锐公司凭凉都雅居项目工程系被告赛德公司承包、凉都雅居工地人员已对其所供应混凝土进行签收确认、被告张贵学系被告赛德公司的职工、凉都雅居项目管理人员这些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贵学在对账单上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赛德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赛德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赛德公司应当对被告张贵学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张贵学于2018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已就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总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予以确认,该货款总金额为1673962.50元,因此,被告赛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为1673962.50元。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此项目以垫资形式,每到5000方为一个结点,或者垫资三个月为一个结点,结算并付清届时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100%。商砼价格随行就市;需方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6739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282.09元,因原告诉请被告赛德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235.86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张贵学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673962.50元及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235.86元;从2019年7月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5%计付。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62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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