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执29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盘***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94181477J。
法定代表人:罗长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被执行人:**彬,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201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六盘***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717212元,承担申请执行费9572元(部分缴纳)。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六盘水市内)、证劵、车辆、银行存款、网络银行(支付宝等)、工商登记、纳税情况、公积金、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彬名下银行存款千余元,本院已依法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彬名下登记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盘水市会展中心-201铺(面积16589.05平方米,合同备案号:1404210004);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面积109.9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监证0094542)。经查实,上述房产均已被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6)黔0221民初877-1号,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文号:(2018)川0521执保461号。此外本院亦有其他案件在先进行查封,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彬名下上述商铺及房产。(经查,该房产于2014年4月16日由**彬与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房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登记备案在**彬名下,《补充协议》载明房开公司欠**彬款项3500万,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产的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证明显示房产成交价为80952120元,建筑面积16589.05平方米,经现场调查后,发现上述房产面积中已有部分面积已由中建房开于2013年4月2日卖给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7980元,房产总价17980000元。在现场查明,上述房产已经卖给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由该社营业用房使用中,其余部分房产对外出租使用,具体核实情况为,中建房开于2015年2月14日与六盘水聚缘会展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中建公司的位于红桥新区会展中心商业用房约60000平方米租赁给聚缘公司,租期为38年,至2053年2月12日止,2016年1月1日聚缘公司又将上述房产转租给贵州凉都双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双银公司于2016年11月又转租给贵州四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现在由四合公司对外出租管理本案标的物-201室部分房产,并收取租金自行使用。另查明,**彬、中建公司、聚缘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对债权和租赁权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被执行人**彬对上述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认为,因中建房开公司欠其款项3800万元才将房产备案登记其名下,现只要求中建房开公司偿还其款项后对房产所有权不主张权利。另查明,以本案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共有由10件,标的总额1260余万元,同时查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有470余万元,另有水城县人民法院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130余万元,**彬共计有1860余万元的债务尚未执行完毕)。因此,备案登记于**彬名下的位于会展中心的-201房产实际情况,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房产的权利均有各自合同所约定,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执行中所能解决,房产虽备案登记于**彬名下,但物权法律关系在执行中难于认定,使用现状也由被执行人**彬与案外人聚源公司、中建公司的合同所约束,后又有其他转租法律关系存在,被执行人**彬可依照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本案执行中对该房产权属关系及其各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作评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另一住房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此外,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其与妻子共有2013年出厂汽车一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认为无处置价值不要求处置。其他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21年12月20日,本院就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过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并听取其对本次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财产无处置意义,其他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次实际执行到位款项195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太智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褚杜龙
书记员  管 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