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等与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1民初2325号
原告: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世纪花园3号楼A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076101。
法定代表人:林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旺,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该公司驻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改造项目负责人。
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加油站龙潭圆盘边,注册号361102610005093,经营者郑共梁,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乡下源村。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34529615。
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腾建设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与被告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涵宇汽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旭、被告涵宇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腾建设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6,666.67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拍卖、变卖、抵押登记等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为616,666.67元,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将位于三清山西大道33号的汽配市场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江西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垫资。2015年7月工程竣工并验收。之后被告将装修承包给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部分工程款不能按约支付。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最后确认,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含部分借款)合计柒佰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前未付清两原告工程款及借款,被告将以合法拥有的三清山西大道33号3幢401、501、601的非住宅房产共计5173.35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5043166、15043168、15043169)按每平方2000元抵工程款,即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第一阶段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三百七十万元,到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为616,666.67元。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涵宇汽配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并有超出部分。原告江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内容并按项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陆续向原告江腾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但江腾公司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加建了3,464.48㎡,该加建部分超出了规划许可,且没有图纸设计,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验收。直至2016年5月,被告在交纳相应的罚款后,才使得项目于2016年6月得以验收。所以对江腾公司工程款的计算应按协议约定,按照合法承建的工程量5,836.85㎡,单价800元/㎡,工程款为4,669,480元。加建面积3,464.48㎡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当按照当时江西省定额予以结算。并且不应计付利息。对原告万家石材加工厂工程量的结算,双方于2015年10月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2300㎡,单价为520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9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39,000元,尚应支付957,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向两原告支付了1,539,0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支付了7,000,000元工程款,合计8,539,000元。而被告按照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665,480元。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被告没有欠原告外借款。3、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并没有借款往来,在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就是显失公平的体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涵宇汽配公司拟在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3-3号汽配商务中心(B区)原有的三层房屋上加建房屋。2014年10月26日,原告江腾建设公司与被告涵宇汽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清山西大道B区33号汽配市场改造工程(框架结构房屋加层,经被告提供原有《房屋结构质量鉴定报告》,原有三层上再建四层)承包给原告江腾建设公司全垫资施工。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江腾建设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模式与单价:大包干、按被告现有三层房屋的现状、单价按每平方800元,含普通照明线管铺设(不含门窗、水电、消防和保温及税金)进行结算,新建项目基础工程按江西省最新定额进行结算,人工费及材料价差按最新文件及本项目施工期间《上饶市市场信息价》进行调整结算,基础以上按每平方800元计算(不含门窗、水电、消防和保温及税金);第三条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1、江腾建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被告工程定金60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保证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原告江腾建设公司队伍进场施工,如超过一个月未开工,被告按原告交纳定金之日起,每月按5%支付占用江腾建设公司资金费用,该定金在江腾建设公司第一层(即第4层)结构砼浇捣完成三日内被告全额退回;2、原告江腾建设公司承建的B区33号楼完成主体结构三层(即6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3、原告江腾建设公司所承包的33号楼主体结构封顶5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5%给原告;4、原告江腾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给原告,剩余17%按半年之内付清,留下3%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第七条违约责任:1、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退回工程定金,少付部分按月5%支付占用原告江腾建设公司资金费用,且该费用按月结付;2、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少付部分按2%支付占用乙方资金费用,且该费用按月结清;3、被告在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前,该房屋不能出售和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若在2个月内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本工程结算款时,则以本项目的商铺或住宅抵付本项目工程款项,抵付价格按2,700元/㎡结算与所欠工程款项相等结清,但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与工程款对抵的商铺及住宅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江腾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实际建筑了第4-8层的房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江西江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涵宇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纪要,载明该项目经被告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及现场监理验收,基本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该项目验收后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
2015年2月7日,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清山西大道33号B区汽配市场改选工程(外墙石材干挂)承包给原告全垫资建设,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20元(包括石材、角铁、槽钢、挂件、专用粘胶等),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三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支付45%,竣工验收后八个月内支付17%,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至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全额工程款,按银行利息乘以两倍支付全额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7月18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了外立面外墙真石漆款39,33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涵宇汽配公司通过其股东黄志平的账户向原告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经营者郑共梁的账户转账700万元。
2016年1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涵宇汽配公司(甲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将汽配商务中心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江西江腾公司(乙方)和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先由乙方、丙方全部垫资,最后结算。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导致收取乙方、丙方的保证金和甲方委乙方向他方借款以及工程款不能按约定归还和支付。为避免债权债务不清,经甲、乙、丙三方认真回忆对账,本着平等自愿、相互体谅的原则,充分考虑协商,将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最后确认,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先后四次委托乙方向他方借款本金为贰佰陆拾柒万元(分别是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37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为柒拾贰万元(月息3%),合计叁佰叁拾玖万元。该借款及利息已由乙方垫付归还,即甲方欠乙方叁佰叁拾玖万元。此借款有转账也有现金来往。二、甲方与乙方结算土建工程款为柒佰陆拾贰万元。因工程款拖欠,后约定欠款利息(月息2%),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为壹佰柒拾叁万贰仟元。合计玖佰叁拾伍万贰仟元。三、甲方与丙方结算外挂工程款为壹佰伍拾壹万壹仟陆佰元。因工程款拖欠,后约定欠款利息(月息2%),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为肆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合计壹佰玖拾贰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四、第一、二、三条合计壹仟肆佰陆拾柒万零壹佰柒拾陆元。甲方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支付乙方、丙方捌佰贰拾万元,尚欠乙方、丙方陆佰肆拾柒万元。因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3日应计算利息为壹佰贰拾万元,考虑到甲方资金困难,乙方、丙方可以不计算该利息。现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共欠乙方、丙方柒佰万元。还款计划按照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执行。五、该确认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以前所有欠条、借据、收条一并作废,所有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为准,任何一方若遗失票据对方都予以认可,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回忆起债权债务,对方都不予认可。注: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遗漏了一笔叁拾万元的借款,故该“还款协议”的总额为柒佰万元。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还款约定: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不计息);第二阶段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叁佰万元工程款(不计息)。二、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应按2%的月利息支付给乙方,支付利息时间按到期即日起计算,并以项目经营收入给乙方做还款保证。如甲方不能将经营收入付给乙方,乙方有权阻止甲方项目经营。协议还对生效事宜等作出了约定。两原告及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股东黄志平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两原告归还相应款项。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江腾建设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与涵宇汽配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及数额。
(一)关于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
江腾建设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与涵宇汽配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包含工程款和借款两笔欠款。涵宇汽配公司主张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往来,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确认书》显失公平。江腾建设公司与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主张,《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系真实发生,是被告委托其向他方借款用于项目建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工程款是通过原、被告认真核算,金额准确无误,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确认书》和《还款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和工程款的认定,由于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并从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对本案主要证据《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的分析认定上看。首先,《确认书》和《还款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清晰明确,《确认书》和《还款协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其次,《确认书》第一条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是由被告委托原告向他方所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及利息结算事宜作出了约定,《确认书》第五条中再次确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所有的欠条、借据、收条一并作废,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为准。而且,两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8份借条,证明涵宇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平有向余忠旺、郑共梁及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与第一条中确认的委托向他方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且部分借条加盖了涵宇汽配公司的公章,并书写了“该借条已并入2016.11.26确认书,故无法律效果”,与确认书的内容相印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关于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原有的民间借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二,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两原告提出要求涵宇汽配公司归还欠款的主张,并提供了《确认书》、《还款协议》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涵宇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在涵宇汽配公司主张其并未存在借款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涵宇汽配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真实性,有责任举证推翻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涵宇汽配公司仅提出该借款不是被告所借,且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大部分的高额利息,但未对此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涵宇汽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确认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涵宇汽配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图纸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证据,拟证明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按合同约定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确认书》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为彻底解决借款问题及工程款问题协商的结果,涵宇汽配公司仅陈述了确认书签订前的工程施工事宜,即认为原告擅自加建两层,其对此不知情。但该工程已由涵宇汽配公司验收,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涵宇汽配公司认为原告违约建房可以在结算时一并主张,但《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中并未体现这些内容,且涵宇汽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其次,《确认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方式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月息2%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重新进行计算或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债务数额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涵宇汽配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的行为负责。根据《确认书》的约定,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总额为700万元。但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还款金额为850万元,与《确认书》中确定的还款金额相差30万元,两原告认可该差额,但认为在《确认书》第五条中已经约定了所有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为准,且原告已经同意减免了被告部分利息,应当与该30万元对抵。本院认为,被告的还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的850万元为准,双方在《确认书》中对利息的计算等作出的约定是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原告不得以减免了被告部分利息为由要求对抵该30万元的误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总额应在确认的700万元基础上扣减30万元,为670万元。其次,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在《确认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总额为700万元包含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即《确认书》是债权债务双方对前期的欠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欠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欠款67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腾建设有限公司、信州区万家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18元,由被告上饶市涵宇汽配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占昊鹏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丰皓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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