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

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康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70号丰盈杰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泽公司申请再审称:荣泽公司与津奥公司之间除了电梯安装外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津奥公司称荣泽公司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为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津奥公司应将荣泽公司多支付的31600元返还给荣泽公司。荣泽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荣泽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荣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荣泽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款项系电梯安装费,并向法院提交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标注为工程款的1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一张。经查,在津奥公司诉荣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荣泽公司辩称其与津奥公司有拆借资金的惯例,荣泽公司所列付款明细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亦包含本案争议的10万元。结合本案中荣泽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及进度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双方争议的10万元付款凭证与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凭证备注习惯不同等情形,荣泽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电梯价款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荣泽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荣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周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