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502号
原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70号丰盈杰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华,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康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华、张晨,被告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成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奥公司诉称,被告荣泽公司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9.7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荣泽公司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津奥公司借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荣泽公司(甲方)与原告津奥公司(乙方)对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并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确认荣泽公司尚欠津奥公司借款本金269.7万元,还款计划书还确认由荣泽公司分期归还借款。后荣泽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书归还欠款,津奥公司故诉至本院。
被告荣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东海县公安局已经立案审查,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没有举证借贷合意,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要件事实,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还款协议书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四、即使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328万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18万元,原告尚欠被告90万元。五、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双方进行账目核查,以便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荣泽公司原股东为李荣军(占公司股份90%)、张翮(占公司股份10%),李荣军经与胡成如多次协商,李荣军将其在荣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成如,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荣泽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胡成如,胡成如出资1800万元,张翮出资200万元。2013年8月15日,李荣军与胡成如正式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同日,李荣军向胡成如出具保证和承诺一份,保证和承诺胡成如只对应付账款列表的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胡成如不予承担,由李荣军自己承担,该保证和承诺还规定了其它事项。此后,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李荣军向胡成如移交了荣泽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二枚(一枚合同印章,一枚行政印章,以下简称印章1、印章2)及印章使用记录(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7日,以下均指印章2)、荣泽公司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厂房、库存商品明细、应付款明细等。至2016年4月24日,李荣军与胡成如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对固定资产金额、应付账款金额、存货扣除费用后的的金额的具体数字再次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2013年8月15日收购协议时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229304.02元,胡成如接收荣泽公司后应由荣泽公司支付的应付款总额为6849923.20元,李荣军与胡成如于2016年4月24日对应由荣泽公司支付的应付款总额再次对账确认为8069544.65元。经审查,应付款明细中不包括津奥公司起诉的269.7万元债务。
津奥公司与荣泽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分别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合计为贰佰陆拾玖万柒仟元正(¥2697000)。经双方协商达成于2013年1月至3月30日止,甲方执行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2、2013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3、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4、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余款。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甲方照常给付给乙方”。李荣军代表荣泽公司与津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后(2012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期间之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荣泽公司给付津奥公司168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亮于2015年9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李孜于2014年4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荣军、荣泽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或担保责任;向本院起诉(本案),要求荣泽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荣泽公司在接到上述应诉通知后,均以李荣军涉嫌诈骗为由向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亮起诉,将案件移交东海县公安局侦查;东海县公安局受理上述案件后,经侦查及鉴定,查明,陈亮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5日,经鉴定,形成时间均有为2013年9月12日之后,而李孜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荣泽公司印章,经鉴定,均非李荣军向胡成如交接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向东海县调取的书面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荣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在与胡成如签订股权转让期间与他人串通,以荣泽公司名义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倒签时间、加盖私刻印章的事实存在,荣泽公司有理由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对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269.7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进行审查。
⑴、津奥公司在起诉时,述称经双方对账后,扣除已归还欠款后形成该还款计划书,对该269.7万元债权组成作如下解释:代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管理费11.7万元、付给李成85万元、付给李华13万元、装潢费30万元,共计269.7万元,荣泽公司对上述款项中除付给荣泽公司会计何鸣30万元(津奥公司标注为装潢费)认可外,对其它款项均不予认可。
在原一审调查过程中,本院对李成进行调查,李成作以下证明:津奥公司受荣泽公司委托,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18日分别付给李成28.5万元、19.3万元10万元,共计57.8万元作为工程款。李华于2014年9月15日出庭作证时作如下证言:2012年1月22日津奥公司打给李华的8万元是应由荣泽公司给付的工程款。
津奥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欠款组成中有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电梯款,荣泽公司在向一诺公司出具询征函询问此事,一诺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回函:与津奥公司从无业务来往,也未收到津奥公司(曹玉华)130万元工程款。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津奥公司对该269.7万元债权组成重新作如下解释:支付李成工程款57.8万元、支付李华8万元(时间与金额与李成、李华后来所作证一致)、支付南京爱湾公司30万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荣泽公司162万元(2011年6月7日30万元、2011年7月15日15.2万元、2011年8月19日16.8万元、2011年10月20日8万元、2011年10月25日12万元、2011年12月15日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20万元、2012年1月21日21.3万元、2012年1月21日8.7万元)、荣泽公司应付管理费11.7万元,总计269.5万元。
从津奥公司二次提交的269.7万元债权组成,前后不一,违反了禁言原则。在李成、李华陈述、作证的金额与津奥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债权组成不一致的情况下,津奥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又以李成、李华陈述、作证的金额为准。另外,还款计划书中注明债权形成时间是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分别向津奥公司借款269.7万元,而在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时,付给李成的二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4月19日28.5万元和2011年6月28日19.3万元,均在还款计划书所确认的时间之前,且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总金额不一致(第一次为269.7万元、第二次为269.5万元),津奥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取消了代付济南一诺公司的130万元电梯款。
津奥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作为荣泽公司欠款的证据,但荣泽公司抗辩称双方确有借款行为,但借款已全部还清,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往来借款、还款的具体金额,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津奥公司共向荣泽公司付款358万元(包括从曹玉华个人账户付出的款项及付至荣泽公司会计何鸣处的30万元),荣泽公司向津奥公司付款金额共计418万元(包括付至曹玉华个人账户的款项),在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期间之后又付款16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津奥公司向法庭提供还款计划书及付款358万元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荣泽公司抗辩并向法庭举证其已归还原告428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应就被告荣泽公司仍欠其借款269.7万元未还的事实继续举证,虽然原告津奥公司辩称荣泽公司所付418万元款项中除55万元之外,其它均是归还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款金额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荣泽公司要求双方出具所有来往账进行核对以查明双方实际往来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津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账目进行核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津奥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还款计划书所列欠款明细,本院经审查,确认还款计划书中所列明的津奥公司为荣泽公司向济南一诺公司代付的13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还款计划书所注明的借款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荣泽公司又付给津奥公司168万元,两数相加为298万元,也超过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款金额,因此,该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欠款内容不能证明荣泽公司仍欠津奥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津奥公司要求荣泽公司偿还本金269.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41460元(原告已预交),上诉费3646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津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士军
审 判 员 张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千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芷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号会议纪要》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