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4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一品国际15楼1511室。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康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与江苏荣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荣泽公司曾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连商终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2017)苏07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津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津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荣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案涉《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首先,荣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在2013年4月仍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3年8月才与现法定代表人胡成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前李荣军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仍对荣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还款计划》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李荣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次,案涉还款计划书系李荣军经手,其真实性应当以李荣军陈述为准。2016年2月3日、2月5日、2月17日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荣军的陈述与津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以及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本案借款也均用于荣某公司。再次,案外人陈某、李某1与荣某公司的借款关系,均产生与李荣军与胡成如股权转让之后,而本案《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系股权转让之前半年。如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存疑,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形成时间,但荣某公司未申请鉴定。
2.案涉款项交付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对于交付荣某公司的款项,津奥公司从未陈述将130万元直接交付案外人济南一诺公司,更未陈述该款系所谓的电梯款,而是陈述将该款项交付给荣某公司,由荣某公司交付冷库保温工程施工人。其次,对269.7万元借款的组成,津奥公司已经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不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更说明荣某公司尚欠津奥公司款项。尽管荣某公司举证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中363万元系本案还款计划出具之前的款项。在此情况下经过对账形成还款计划津奥公司不再保留借款原始凭据完全符合常理。
3.关于禁止反言原则。对于案涉款项的具体组成,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了解情况的当事人未出庭,代理人表示要当事人核实确认。2015年1月9日庭审笔录中,津奥公司陈述了款项的组成,与重审中津奥公司的陈述完全一致。此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时间的理解存在错误,本案借款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根据荣某公司的需要以及工程进度分次、滚动交付以及支付。尽管津奥公司交付给李某2的款项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6月28日,但津奥公司与李某2、担保方荣某公司的借款协议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该时间是在还款计划书的时间范围内。一审判决认为津奥公司对于269.7万元的债权组成先后作了不同解释,该认定是错误的。在发回后的重审中,津奥公司只是对债权明细进行了详细说明,债权的基本构成是基本一致的。
4.津奥公司向荣某公司付款总额应为507.9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8万元,在一审判决之前,一审代理人已经将付款的凭证及收据复制件提交给一审法院,但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体现,判决书中也未予说明。
5.一审判决将代付款项130万元与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借款期间又支付了168万元,两数相加为298万元,超过269.7万元,以此驳回诉求,这种相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荣某公司辩称,1.津奥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首先,计划书上荣某公司的公章和李荣军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东海县公安局的鉴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其次,李荣军向公安机关亲笔证明证实,计划书上荣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字不是李荣军签的。再次,津奥公司无合法有效的借款手续、款项交付的事实。又次,计划书中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不存在269.7万元的借款事实。最后,津奥公司共支付358万元给荣某公司,而荣某公司支付了428万元给津奥公司,根本不存在计划书中的金额。2.津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借款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等要件事实。综上,津奥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津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某公司原股东为李荣军(占公司股份90%)、张某(占公司股份10%),李荣军经与胡成如多次协商,李荣军将其在荣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成如,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荣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胡成如,胡成如出资1800万元,张某出资200万元。2013年8月15日,李荣军与胡成如正式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同日,李荣军向胡成如出具保证和承诺一份,保证和承诺胡成如只对应付账款列表的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胡成如不予承担,由李荣军自己承担,该保证和承诺还规定了其它事项。此后,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李荣军向胡成如移交了荣某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二枚(一枚合同印章,一枚行政印章,以下简称印章1、印章2)及印章使用记录(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7日,以下均指印章2)、荣某公司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厂房、库存商品明细、应付款明细等。至2016年4月24日,李荣军与胡成如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对固定资产金额、应付账款金额、存货扣除费用后的的金额的具体数字再次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2013年8月15日收购协议时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229304.02元,胡成如接收荣某公司后应由荣某公司支付的应付款总额为6849923.20元,李荣军与胡成如于2016年4月24日对应由荣某公司支付的应付款总额再次对账确认为8069544.65元。经审查,应付款明细不包括津奥公司起诉的269.7万元债务。
津奥公司(乙方)与荣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分别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合计为贰佰陆拾玖万柒仟元正(¥2697000)。经双方协商达成于2013年1月至3月30日止,甲方执行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2、2013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3、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4、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余款。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甲方照常给付给乙方”。李荣军代表荣某公司与津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后(2012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期间之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荣某公司给付津奥公司16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陈亮于2015年9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李孜于2014年4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荣军、荣某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或担保责任;津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要求荣某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荣某公司在接到上述应诉通知后,均以李荣军涉嫌诈骗为由向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将案件移交东海县公安局侦查;东海县公安局受理上述案件后,经侦查及鉴定,查明陈亮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5日,经鉴定,形成时间均有为2013年9月12日之后,而李孜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荣某公司印章,经鉴定,均非李荣军向胡成如交接的印章。
鉴于荣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在与胡成如签订股权转让期间与他人串通,以荣某公司名义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倒签时间、加盖私刻印章的事实存在,荣某公司有理由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对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269.7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进行审查。
⑴津奥公司在起诉时,述称经双方对账后,扣除已归还欠款后形成该还款计划书,对该269.7万元债权组成作如下解释:代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管理费11.7万元、付给李某285万元、付给李某313万元、装潢费30万元,共计269.7万元,荣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除付给荣某公司会计何某30万元(津奥公司标注为装潢费)认可外,对其它款项均不予认可。
原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对李某2进行调查,李某2作以下证明:津奥公司受荣某公司委托,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18日分别付给李某228.5万元、19.3万元10万元,共计57.8万元作为工程款。李某3于2014年9月15日出庭作证时作如下证言:2012年1月22日津奥公司打给李某3的8万元是应由荣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
津奥公司在原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款组成中有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电梯款,荣某公司在向一诺公司出具询征函询问此事,一诺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回函:与津奥公司从无业务来往,也未收到津奥公司(曹玉华)130万元工程款。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津奥公司对该269.7万元债权组成重新作如下解释:支付李某2工程款57.8万元、支付李某38万元(时间与金额与李某2、李某3后来所作证一致)、支付南京爱湾公司30万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荣某公司162万元(2011年6月7日30万元、2011年7月15日15.2万元、2011年8月19日16.8万元、2011年10月20日8万元、2011年10月25日12万元、2011年12月15日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20万元、2012年1月21日21.3万元、2012年1月21日8.7万元)、荣某公司应付管理费11.7万元,总计269.5万元。
从津奥公司二次提交的269.7万元债权组成,前后不一,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在李某2、李某3陈述、作证的金额与津奥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债权组成不一致的情况下,津奥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又以李某2、李某3陈述、作证的金额为准。另外,还款计划书中注明债权形成时间是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分别向津奥公司借款269.7万元,而在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时,付给李某2的二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4月19日28.5万元和2011年6月28日19.3万元,均在还款计划书所确认的时间之前,且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总金额不一致(第一次为269.7万元、第二次为269.5万元),津奥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债权组成取消了代付济南一诺公司的130万元电梯款。
津奥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作为荣某公司欠款的证据,但荣某公司抗辩称双方确有借款行为,但借款已全部还清,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往来借款、还款的具体金额,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津奥公司共向荣某公司付款358万元(包括从曹玉华个人账户付出的款项及付至荣某公司会计何某处的30万元),荣某公司向津奥公司付款金额共计418万元(包括付至曹玉华个人账户的款项),在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期间之后又付款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津奥公司向法庭提供还款计划书及付款358万元等证据,用以证明荣某公司存在向津奥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荣某公司抗辩并向法庭举证其已归还津奥公司428万元的相关证据,津奥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应就荣某公司仍欠其借款269.7万元未还的事实继续举证,虽然津奥公司辩称荣某公司所付418万元款项中除55万元之外,其它均是归还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款金额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荣某公司要求双方出具所有来往账进行核对以查明双方实际往来款项的具体金额,津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账目进行核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津奥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还款计划书所列欠款明细,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还款计划书中所列明的津奥公司为荣某公司向济南一诺公司代付的13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还款计划书所注明的借款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荣某公司又付给津奥公司168万元,两数相加为298万元,也超过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款金额,因此,该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欠款内容不能证明荣某公司仍欠津奥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津奥公司要求荣某公司偿还本金269.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41460元,由津奥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津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某公司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1年7月16日收到152000元、2011年8月19日收到10万元、2011年8月20日收到168000元、2011年9月27日收到30万元,证明荣某公司和津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津奥公司汇入荣某公司和其指定收款人的账户的转账记录21张、署名为李某2的现金收据1张,合计502.9万元,证明津奥公司与荣某公司的资金拆借情况并非一审认定的358万元,以及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的资金来源;3.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荣某公司委托津奥公司代为支付李某2部分款项。
被上诉人荣某公司提交东海县农行新华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津奥公司举证的证据2中的2011年1月7日结算申请单不真实,荣某公司没有收到该10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津奥公司举证中除了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0日借条,以及2011年1月7日结算申请单为新证据外,其他证据均已经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过,不是新的证据,无需认证;现二审中出示的其余少量新证据也无单独认证的必要,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二审期间,津奥公司再次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调取《企业询证函》原件用于比对。鉴于本院在原审二审中已经准许了该公司的类似申请,并已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公司再次提出申请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标的为269.7万元的借款关系;如存在,上述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荣军曾于2016年2月5日和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供称,案涉《还款计划书》是真实的,落款处“李荣军”签名是自己签的,“荣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后来该公章被移交给胡成如。2016年4月28日,李荣军又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供述,称案涉《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落款处“李荣军”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荣某公司”公章是他人伪造的。2017年4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连公物鉴(文)字[201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表明,案涉《还款计划书》上“荣某公司”公章与李荣军移交给胡成如的两枚公章均不一致,但与“荣某公司”和案外人陈某、李某1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一致。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经)鉴通字[2017]539号鉴定意见显示,“荣某公司”和陈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荣某公司”印文实际形成于李荣军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晚于落款时间数月。在李荣军与胡成如交接的《公章使用记录本》上,亦无在案涉《还款计划书》上使用荣某公司公章的记录。
又查明,津奥公司主张案涉的269.7万元债权均为借款本金,并对其交付方式先后作如下陈述:
1.在原审一审中,津奥公司四次当庭陈述了269.7万元的交付方式,其中前三次皆为:代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扣管理费欠款11.7万元、付给李某2工程款85万元、付给李某3工程款13万元、付给爱湾公司何某装潢费3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21日21.3万元、2012年1月21日8.7万元),共计269.7万元;而第四次的当庭陈述改为:付给荣某公司162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6月7日的30万元、2011年9月26日30万元)、扣管理费欠款11.7万元、付给李某2工程款57.8万元、付给李某3工程款8万元、付给爱湾公司何某3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21日21.3万元、2012年1月21日8.7万元),共计269.5万元;
2.在重审一审中,津奥公司再次改称:付给荣某公司162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6月7日30万元、2011年7月15日15.2万元、2011年8月19日16.8万元、2011年10月20日8万元、2011年10月25日12万元、2011年12月15日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20万元、2012年1月21日21.3万元、2012年1月21日8.7万元,但不包括2011年9月26日30万元)、扣管理费欠款11.7万元、付给李某2工程款57.8万元、付给李某38万元、支付爱湾公司30万元(仅2011年9月26日一笔),总计269.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津奥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69.7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且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结合法律规定,从借贷合意、交付方式、债权金额、证明妨害等方面对津奥公司的主张评判如下:
一、津奥公司主张的借贷合意不明
案涉《还款计划书》是津奥公司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落款处有“荣某公司”公章、李荣军签名和落款时间,但荣某公司否认该计划书的真实性,双方对此形成争议,本院审查如下:1.李荣军原系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卸任后曾多次与他人恶意串通,冒用荣某公司名义、使用“荣某公司”公章与多位“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还曾多次倒签日期以隐匿其无权代表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案涉《还款计划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使用同一枚公章,经办人同为李荣军,落款时间亦相距不远,虽因客观原因丧失了鉴定该计划书形成时间的机会,尚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倒签日期的事实,但本院仍需考虑上述背景,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2.经办人李荣军清楚案涉《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但其对计划书是否真实的表态相互矛盾,其相关证言不应采信,不能用以印证该计划书的真实性;3.案涉《还款计划书》使用的“荣某公司”公章来历不明,既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又不在李荣军和胡成如办理公司交接清单之列,《公章使用记录本》上亦无在该计划书上使用公章的记录;4.企业在经营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时有所见,故对于未备案登记的公章不能一概否定,但主张其真实性的当事人应证明该公章曾被用于代表该企业。本案中,津奥公司举证了荣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该公章曾被用于其他场合,但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不能确定该协议上使用的“荣某公司”公章是否与讼争公章系同一枚。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书》真伪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津奥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以此确立借贷合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津奥公司主张的交付方式不清
津奥公司主张案涉的269.7万元债权均为借款本金,但其陈述的交付方式前后不一:1.原审一审的前三次庭审中,津奥公司主张曾代付给李某2工程款85万元、李某3工程款13万元,后因李某3出庭作证称仅收到8万元,津奥公司在第四次庭审中即改口称,仅代付给李某2工程款57.8万元、付给李某3工程款8万元,与之前陈述差异明显,且无合理解释;2.因上述改口产生了32.2万元的缺口,对前三次庭审所称的代付济南一诺公司130万元一事,津奥公司在原审一审的第四次庭审中改称实为向荣某公司支付162万元,即使不考虑收款主体的变更,其总金额和组成也发生明显变化,且无合理解释;3.重审一审中,津奥公司对款项组成的陈述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详见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不再赘述;4.即使以津奥公司重审一审的陈述为准,该陈述也明显不合理,如:其称债权组成中包括2011年6月7日向荣某公司转账的30万元,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28日分别向李某2转账的28.5万元和19.3万元,但上述时间均早于《还款计划书》约定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期间,缺乏合理解释;同时,在其所称的借款期间内,津奥公司曾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14日分别向荣某公司转账26万元和2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均注明用途为“借款”,但津奥公司却将其剔除在本案借款组成之外,又无合理的理由,令人费解。综上,津奥公司主张的交付方式前后矛盾,多次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在前期陈述被证据推翻后,津奥公司又变更陈述、重新组合证据,但仍对诸多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虚假陈述、拼凑证据之嫌;故津奥公司主张的269.7万元本金交付方式不清,本院对该交付事实不能认定。
三、津奥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实
尽管不认可津奥公司主张的借款合意和交付方式,但荣某公司认可自己曾向津奥公司借款若干,后均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期间,津奥公司(含员工曹玉华)向荣某公司(含爱湾公司及其员工何某)转账共计208万元;而同期荣某公司(含何某)向津奥公司(含员工曹玉华)转账共计60万元,之后又转账共计168万元,合计228万元;故荣某公司向津奥公司的付款金额,高于津奥公司向荣某公司的付款金额,即使津奥公司的付款均系交付借款,荣某公司也已经超额清偿。退一步讲,即使将该时期津奥公司(含员工曹玉华)向案外人李某2、李某3的付款43万元也计入荣某公司借款之中,总额也仅为256万元,比荣某公司向津奥公司的付款仅高出28万元,与津奥公司主张的269.7万元债权大相径庭,故津奥公司主张的现有债权金额不实。
此外,津奥公司主张应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应付款2284769元为依据,认定本案债权金额。本院认为,该询证函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本院已经根据津奥公司申请,至该会计师事务所核实该证据,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津奥公司还提出,李荣军与胡成如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应付款明细”载明荣某公司欠津奥公司电梯款和借款175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应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且该“应付款明细”属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仅约束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李荣军与胡成如,其效力不及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之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津奥公司有证明妨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争议较大,荣某公司多次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法院组织对账,并以对账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责令津奥公司限期提交该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到庭参加对账,但津奥公司均以公司账册无记载、没有保留记录本为由拒绝提供,仅提供了若干零散的原始凭证,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对账。津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或应当持有的书证,妨害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荣某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向津奥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津奥公司主张的269.7万元借款,其借贷合意不明、交付方式不清、债权金额不实,其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公司还有证明妨害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津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