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

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23民初字54号
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建设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兴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一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一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中路170号未盈杰座4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