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与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363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0-5号。
负责人:刘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
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建筑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磁湖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於国兴
被告:**熊。
被告:陈秀。
被告:刘合意。
被告:王能应。
原告交行大冶支行诉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大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卢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的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65400元,逾期利948300元,复利107696.98元,共计9421396.98元(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止)。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决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熊对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秀对被告**熊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刘合意对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王能应对被告刘合意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l日,实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利息、复利都作了相应的约定。2016年6月8日,**熊、刘合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熊配偶陈秀、被告刘合意配偶王能应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前述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并出具了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兴夏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交行大冶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日到2017年11月1日,固定贷款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当天,原告交行大冶支行将贷款800万元汇入被告兴夏建筑公司账户中。
2016年6月8日,被告**熊、被告刘合意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交行大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分别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分别为28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熊和刘合意对上述债务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熊的配偶陈秀、被告刘合意的配偶王能应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前述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兴夏建筑公司仅偿还原告交行大冶支行本金801593.33元,剩余本金719840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今分文未还。
另外,原告交行大冶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花用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兴夏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熊和刘合意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的配偶陈秀、被告刘合意的配偶王能应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前述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此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本金,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7198406.6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22%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以借款本金800万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6月27日止;以719840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此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连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被告**熊在最高限额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对被告**熊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连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被告刘合意在最高限额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能应对被告刘合意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945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