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与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363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
代表人刘建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丹,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磁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於国兴,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王能应,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彭志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陈秀,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三珍,系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冯光霞,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程菊儿,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交行大冶支行诉被告兴夏公司、***、王能应、彭志熊、陈秀、新冶公司、王胜、冯光霞、程菊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夏公司、***、王能应、彭志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冯光霞、程菊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兴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实行固定利率,并就逾期利率、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新冶公司、冯光霞、程菊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兴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志熊、***、王胜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彭志熊的配偶陈秀、被告***的配偶王能应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夫妻同共财产予以清偿。同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夏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521130元,复利21534.45元,共计人民币4542664.45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止),2019年4月30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新冶公司、***、、彭志熊、王胜、冯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陈秀在其与彭志熊、王能应在其与***、程菊儿在其与冯光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
2、保证合同五份;
3、交通银行管理系统复印件一份;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复印件一份;
6、部分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三份。
被告兴夏公司、***、王能应、彭志熊、陈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这个借款是我们给交行解决了不良贷款,所以才给了我们这个借款;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利息及本金现在没有偿还,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贷款下来以后都没有偿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以原告系统记载的为准,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冶公司辩称,贷款属实,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希望兴夏公司早日还款。
新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胜、冯光霞、程菊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交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兴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夏公司出借40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授信期限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贷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逾期未付利息亦按上浮50%的标准计收复利;同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兴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固定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年6月8日,被告新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冶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兴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冯光霞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兴夏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志熊、王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兴夏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妻子王能应、彭志熊的妻子陈秀、冯光霞的妻子程菊儿在各自丈夫的保证合同中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兴夏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上述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王能应、彭志熊与陈秀、冯光霞与程菊儿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兴夏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兴夏公司出借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夏公司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兴夏公司应予偿还,并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年利率5.22%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兴夏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新冶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生效后,新冶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新冶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兴夏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志熊、王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兴夏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兴夏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光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兴夏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冯光霞应对兴夏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接清偿责任;被告王能应、陈秀、程菊儿各自在其丈夫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兴夏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履行保证责任,以被告***和妻子王能应、彭志熊和妻子陈秀、冯光霞和妻子程菊儿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兴夏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此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5.22%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并就未偿还利息同时计算复利;直至息随本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二、被告***、彭志熊、王胜在最高额28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光霞对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能应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秀以其与彭志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菊儿以其与冯光霞的共同财产对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270元,由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
人民陪审员  赵开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