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与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363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30-5号。
代表人:刘建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於国兴,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熊,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陈秀,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合意,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能应,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珍,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皇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朝喜,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朝林,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冶支行”)诉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建筑公司”)、湖北皇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大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朝玻璃公司,被告黄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夏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0000元、利息421856.67元、逾期利息1153770.08元、复利124001.03元,合计11689627.78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止);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7.83%计付;2、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和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对被告**熊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刘合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能应对被告刘合意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兴夏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夏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990000元;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借期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的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兴夏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8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熊、刘合意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熊、刘合意分别同意为兴夏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秀、王能应分别在上述《保证合同》作出声明,陈秀确认**熊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能应确认刘合意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9990000元借款,但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辩称,借款和提供保证属实。由于兴夏建筑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兴夏建筑公司与原告交行大冶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夏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990000元;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借期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的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兴夏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8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熊、刘合意签订《保证合同》,**熊、刘合意分别同意为兴夏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秀、王能应分别在上述《保证合同》作出声明,陈秀确认**熊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能应确认刘合意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9990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催收该笔债权,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支付代理费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兴夏建筑公司、皇朝玻璃公司、黄朝林、**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夏建筑公司发放了999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夏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内下欠利息复利和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人、保证人均与出借人约定,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在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合同义务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支付2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兴夏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兴夏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秀确认**熊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能应确认刘合意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偿还借款本金9990000元、利息421856.67元、逾期利息1153770.08元、复利124001.03元,合计11689627.78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止);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3%标准计付;
二、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被告湖北皇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黄朝林对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对被告**熊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合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能应对被告刘合意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47元,由被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皇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黄朝林、**熊、陈秀、刘合意、王能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良映

二O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曹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