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81民初6954号
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磁湖路**。
法定代表人:於国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必成(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刘建勋,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博,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武汉路**iv>
法定代表人:吴高胜,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高胜,男,、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必成,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126742.72元,并赔偿从2015年6月19日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为解决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不良贷款问题,提出由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该行贷款,保证提供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财产清单以供清偿,并由该行向彭志熊担任执行董事的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4000000元额度贷款,承诺下调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全部贷款利率。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通过黎增进银行账户将1126742.72元付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交行账户,随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扣划偿还贷款。事后,银行人员向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吴高胜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彭志熊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不计利息,不能起诉12年内还清,系代付交行贷款”,没有提供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财产清单。另2015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向大冶市人法院起诉**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付瑜、胡予奎、汪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126742.72元至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时对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原告认为,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高胜、**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从无往来,亦未与其谈过代付交行贷款事宜;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谎称被告吴高胜、**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应提供财产清单,未提供财产清单;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明知被告吴高胜、**至诚矿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隐瞒其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告吴高胜、**至诚矿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将贷款损失转嫁原告并收回自己的贷款。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造成了原告损失,背负了1130000余元的债务,该项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高胜向彭志熊出具了借款条据,条据载明:借到彭志熊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整,不计利息,不能起诉,12年内还清,系代付交行贷款。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彭志熊以黎增进名义向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126742.72元,替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差欠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银行贷款。2019年12月2日,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合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提起财产侵权之诉。
另查明,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代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贷款,是因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承诺向其贷款4000000元,并下调其公司在该行的全部贷款利率。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承认在截至本案诉讼就本案涉及借款欺诈问题未向公安部门提出报案。
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承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同年11月1日,向其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同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了999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原告至今均未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彭志熊向被告吴高胜出借的1080000元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故其以法人名义承担案外人彭志熊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未按承诺提供被告**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吴高胜财产清单以供清偿,且至迟在2015年6月19日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合伙欺诈的侵权事实,相反原告承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已经按约向其发放了21990000元贷款,且原告至今依旧逾期偿还上述贷款,故原告主张存在欺诈的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宛学雄
人民陪审员 陈全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