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於国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0-5号。
负责人:刘建勋,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博、张明辉,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胜,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高胜,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大冶支行)、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吴高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6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281民初69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条的出借人是彭志熊,借款人是吴高胜,但整个借款过程并非面对面的发生,而是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为了实现清偿至诚公司不良贷款的目的居中斡旋,要求兴夏公司出借款项给至诚公司,案涉借条也是吴高胜交给交通银行大冶支行的;在完成兴夏公司转款至至诚公司账户后,由交通银行大冶支行工作人员将该借条交给兴夏公司,兴夏公司是被动接到该借条,并非认可借款发生在彭志熊与吴高胜之间。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彭志熊担任兴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案涉款项发生在彭志熊任职期间,出借款项当日是兴夏公司的会计准备了现金,与公司职工黎增进前往交通银行大冶支行,转账给至诚公司,转账的单据都是会计填写,该笔款项支出已列入兴夏公司财务账,故兴夏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高胜,借款是为了偿还至诚公司债务,故至诚公司、吴高胜均是借款人,另该借款系受交通银行大冶支行的指令汇入至诚公司的账户,并直接用于偿还至诚公司向交通银行大冶支行的贷款,交通银行大冶支行是案涉款项的直接受益人,所以上诉人与案涉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及被上诉人反复追问起诉的案由,已经明确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为解决被上诉人至诚公司不良贷款问题,提出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至诚公司所欠的贷款,向上诉人承诺会另行出借一笔400万元的贷款给上诉人,下调贷款利率,并且保证提供被上诉人至诚公司、吴高胜的财产清单以供清偿。上述种种承诺以及保证,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冶支行至始至终未履行。吴高胜出具的借条,也是事后由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交给上诉人,明显是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为与至诚公司、吴高胜恶意串通,其目的就是为了清偿的银行不良贷款,转嫁风险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及(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明知吴高胜、至诚公司根本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利用上诉人对银行的充分信任,与吴高胜、至诚矿业恶意串通,并积极促成上诉人与吴高胜、至诚公司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上诉人,银行和借款人的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无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人与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夏公司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126742.72元,并赔偿从2015年6月19日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高胜向彭志熊出具了借款条据,条据载明:借到彭志熊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整,不计利息,不能起诉,12年内还清,系代付交行贷款。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彭志熊以黎增进名义向被告至诚公司账户汇入1126742.72元,替被告至诚公司偿还了差欠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的银行贷款。2019年12月2日,原告兴夏公司以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至诚公司、吴高胜合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另查明,兴夏公司承认代被告至诚公司偿还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贷款,是因为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承诺向其贷款4000000元,并下调其公司在该行的全部贷款利率。原告兴夏公司还承认在截至本案诉讼就本案涉及借款欺诈问题未向公安部门提出报案。原告兴夏公司还承认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同年11月1日,向其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同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了999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原告至今均未及时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兴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彭志熊向被告吴高胜出借的1080000元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故其以法人名义承担案外人彭志熊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未按承诺提供被告至诚公司、吴高胜财产清单以供清偿,且至迟在2015年6月19日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兴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合伙欺诈的侵权事实,相反原告承认被告交通银行大冶支行已经按约向其发放了21990000元贷款,且原告至今依旧逾期偿还上述贷款,故原告主张存在欺诈的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兴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兴夏公司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夏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兴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里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魏美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娄 晶
书 记 员 沈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