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666号
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汇公司)与被告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简称爱普软件园公司)、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简称爱普置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置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同将施工用电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包干价,分别是118000元和1320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的85%,余款工程结束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均未果。2019年4月15日,被告承诺2019年8月底付清上述工程款项25万元。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致讼。
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2013年经审计,工程款应予核减73000元。除承揽合同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早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原告所诉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爱普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与原告通汇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通汇公司承揽SII200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包干价为11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85%,余款工程结束付清。2012年9月13日,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与原告通汇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通汇公司承揽SII315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包干价为13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85%,余款工程结束付清。上述两项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爱普置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与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本公司二份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二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现承诺2019年8月底付清该工程款项(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需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被告爱普置地公司均未支付该款致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承揽合同、承诺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通汇公司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作为定作人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爱普置地公司出具承诺函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应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爱普软件园公司主张其他合同关系可另案诉讼,其他抗辩事由,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