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顺宇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南塘嘉苑2-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2-全部。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软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置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普软件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通汇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其在一审提交支付给通汇公司140万元款项的证据,汇款凭证栏目中标注的是工程款,其中即包括25万元工程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汇公司主张25万元工程款,爱普软件园公司举证汇给通汇公司140万元,通汇公司否认,应当说明爱普软件园公司为什么向其支付140万元。一审未作进一步调查,简单粗暴否定这140万元支付款和本案的关联性,是错误的。
通汇公司辩称,1.爱普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爱普软件园公司支付的140万元款项,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其主张25万元,依据的是爱普置地公司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函。爱普软件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爱普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普置地公司未予答辩。
通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一次性连带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爱普软件园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通汇公司承揽SII200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包干价为11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85%,余款工程结束付清。2012年9月13日,爱普软件园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通汇公司承揽SII315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包干价为132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85%,余款工程结束付清。上述两项工程竣工交付后,爱普置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与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本公司二份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二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现承诺2019年8月底付清该工程款项(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需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均未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通汇公司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作为定作人爱普软件园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爱普置地公司出具承诺函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应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爱普软件园公司主张其他合同关系可另案诉讼,其他抗辩事由,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爱普软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汇公司支付报酬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爱普置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宗赋出具的借条、爱普软件园公司与王良骁签订的《爱普软件园内部销售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爱普软件园公司已向通汇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爱普软件园公司与王良骁签订《爱普软件园内部销售合同书》,约定:“买受人(即王良骁)所认购的爱普软件园科研楼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马鞍山市秀山新区马鞍山爱普软件园项目中的第13幢”、“该科研楼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三百五十万壹仟元人民币”、“买受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一周内,向出卖人支付十万元,九十万元在十月二十日支付”、“房子交付前扣除工程款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014年11月16日王宗赋向王良骁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2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1月16日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利息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结算下欠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共计捌拾陆万捌仟元整(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爱普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通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爱普软件园公司的已付款中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经查,王良骁在支付购房款后与爱普软件园已协商一致解除了购房合同,并由王宗赋向王良骁出具借条,双方已将王良骁已付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爱普软件园公司认为结算时约定的利息款已包括工程款,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撑。而自王良骁支付购房款至双方结算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总额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亦无法当然推断出该利息中应包含25万元工程款。且2015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6日、6月19日、8月13日,爱普置地公司分五次向王良骁支付84万元,但汇款交易用途均为劳务费,并非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爱普软件园公司或爱普置地公司已经支付案涉25万元工程款。爱普软件园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给通汇公司的140万元款项包括25万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普软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