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顺宇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南塘嘉苑2-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2-全部。
法定代表人:王宗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软件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一审被告马鞍山爱普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置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普软件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通汇公司与爱普软件园公司于2012年签订两份总额为25万元《承揽合同》。同年,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骁与爱普软件园公司签订一份《爱普软件园内部销售合同书》。2014年,王良骁要求退房,爱普软件园公司于2014-2015年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王良骁共计14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25万元工程款。2019年,王良骁隐瞒事实情况,利用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获得承诺函,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承揽合同关系与购房合同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定购房合同关系应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对爱普软件园公司提交的已经支付给通汇公司140万元中包括了应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三、二审法院歪曲事实,无视证据。爱普软件园公司支付给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骁140万元中已包含25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爱普软件园公司收到王良骁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11月16日,收到购房款83.4万元(应收90万元,王良骁确认已扣除6.6万元利息)。爱普软件园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分两笔支付给王良骁退房款共计56万元(其中16万元现金、40万元承兑汇票)。爱普置地公司于2015年分5次共向王良骁转账支付84万元。以上合计支付给王良骁140万元,扣除退房款93.4万元及其利息,多支付40余万元中就包含案涉25万元工程款。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2014年11月16日借条系王良骁手写,并逼迫王宗赋签名,违背了王宗赋个人的意愿,也与原合同约定事实不符。二审法院采信通汇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剥夺了爱普软件园公司对借条的辩论权。五、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通汇公司主张的25万元工程款主要依据是2019年4月15日由爱普置地公司加盖印章的一张打印字的承诺函。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应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该承诺函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任何经办人签字确认,更没有股东会授权,爱普置地公司亦没有该文件存档。
通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通汇公司承揽爱普软件园公司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18000元和132000元,且均为包干款。通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爱普软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4月15日,爱普置地公司向通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但承诺时间届至后,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均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二、爱普软件园公司主张的《爱普软件园内部销售合同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所涉购房系王良骁个人行为,与通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签订后,王良骁于2012年9月27日向爱普软件园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向爱普软件园公司支付购房款90万元,合计100万元。由于不能按期交房,爱普软件园公司与王良骁协议解除了该份合同,并由爱普软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赋向王良骁出具了借条,将王良骁已支付的购房款转化为借款。三、爱普软件园公司支付给王良骁的140万元系退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通汇公司没有收到该140万元的款项,在爱普软件园公司已经支付给王良骁的140万元款项中亦不包含案涉25万元工程款。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均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爱普软件园公司再审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4月9日、2012年9月13日,爱普软件园公司分别与通汇公司签订二份《承揽合同》,由通汇公司承揽爱普软件园公司200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及315KVA施工用电配电工程。两份合同总价款25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爱普软件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2019年4月15,爱普置地公司向通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与通汇公司承揽本公司二份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二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现承诺2019年8月底付清该工程款项。原审中,爱普软件园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给通汇公司的140万元款项中,已包含了案涉25万元工程款。从其提交《爱普软件园内部销售合同书》、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其中借条载明内容反映,就王良骁为购买房屋已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已转化为借款,并于2014年6月25日已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整,下欠本金60万元,利息26.8万元。另外,汇款凭证反映,爱普置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6日、6月19日、8月13日共向王良骁支付84万元款项,汇款用途均为劳务费,但并无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爱普软件园公司已付王良骁的140万元款项中包含案涉25万元工程款,原审判令爱普软件园公司、爱普置地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经查阅卷宗材料,案涉承诺函已经庭审质证。爱普软件园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爱普软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爱普软件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富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