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3038号
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南塘嘉苑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6075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1301室,办公地址马鞍山市向山镇十排佳苑底商12栋01-02(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894133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现场水电工程部。
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电气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380,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安置房外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4,740,8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采购材料垫付大量费用准备施工安装,后因为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施工,为此原告也产生巨额损失。因该项目是向山镇安置房项目,2015年2月,经向山镇政府协调,被告委托向山镇政府代付材料款等50万元,2016年9月底,上述项目正式施工,2017年6月28日,该项目竣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共计委托向山镇政府等代付项目工程款330万元,包括2015年2月材料款50万元在内),2018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用车库抵付工程款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89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1、对合同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该是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施工的数量进行核算。向山镇政府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250万余元,与合同约定数额差距较大。本公司也委托了相关部门核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针对合同施工的内容重新做一个决算,根据实际工作量,本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需要经过供电部门核对,但是本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供电部门验收相关资料,造成本公司现在无法与供电部门进行工程款决算。3、本公司也在积极付款,不仅抵了车库,还准备抵两套住宅,但是原告诉状上并未提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通汇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定作人海源公司、承揽人通汇公司,项目名称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正式用电外线工程,工程包干价4,740,893元,工作内容根据图纸要求施工,保质期一年,工程完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该工程定作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竣工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10%(该款在一周内付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等。合同尾部定作人和承揽人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通汇公司为此采购材料垫付大量费用准备施工安装,后因为海源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施工。2016年9月底,涉案工程项目正式施工,2017年6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交付给海源公司。海源公司分期分批委托向山镇政府等部门共向通汇公司代付工程款330万元(包括2015年2月材料款50万元在内)。2018年6月,经通汇公司多次催讨,海源公司又用车库抵付工程款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海源公司尚欠通汇公司工程款1380893(4740893-3300000-60000=1380893)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付款和以房抵债均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汇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380,8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通汇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0,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通汇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合同一份(2014-9-16),证明双方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包干价为4,740,893元。
3、申请书一份(2017-6-28),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送电并移交给供电公司,还证明2017年6月28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4、收款凭证复印件5份、款项说明自制版一份,证明330万元付款清单和6万元车库抵债的过程。
二、被告海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地下室及配电安装工程10KV专线工程单位工程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核算的工程总额为246万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