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2民初4688号之一
原告:淄川区抗旱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川区抗旱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淄川区抗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3930.3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3955.95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利息,本金按照307886.33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为止,按照利率LPR4.2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9月26日签订《山东淄川孝妇河生态建设工程-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截至201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273930.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9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双方约定的法院审理,即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2016版)是否系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第9.1条第3项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2016版)确系《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组成部分,因《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淄博市淄川区孝妇河狮王路南侧沿线;工作内容:施工范围内凿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2016版)第19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