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城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城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泾力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城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兴路598号。

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城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给被告C25、C30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730方量,货款计人民币204,168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114,168元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168元及赔偿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

2、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价格调整的约定;

3、200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客户销货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共提供给被告混凝土730方量,货款204,168元,被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114,168元的事实;

5、由被告签收的《商品砼对帐单》5张。旨在证明被告截至2003年10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168元。

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给被告C25、C30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并约定,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每立方米267元;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每立方米272元。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3年9月26日起,调整C30每立方米330元;2003年10月20日起,调整C30每立方米350元;其余各标号以C30为基准同幅上调,即每上升一个强度等级上浮每立方米10元,每下降一个强度等级下浮每立方米5元,原合同中其他条款持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共计730立方米,货款共计人民币204,168元,被告收货后,于2004年5月11日前共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114,16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0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于本月(11月)二十五日前,先付货款五万元;余款在十二月上旬全部还清。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68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中,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清原告货款,嗣后又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0元,故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168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因被告尚欠其货款114,168元而涉讼法院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4,168元的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费3,8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