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与乐恩(香港)有限公司、鑫缘茧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泰山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徐太稳。
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建东。
委托代理人吴俊逸、刘丹,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乐恩(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711-2,7/F,Trade,681CheungShaWanRoad,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廖松福。
被告鑫缘茧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曙光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储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李堡村16组。
法定代表人王锦山。
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包场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崔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素琴。
被告江苏远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华丰休闲广场5号楼402-1、402-2室。
法定代表人马光雷。
被告海安县李堡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子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诉被告乐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恩公司)、鑫缘茧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南通铭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海安县李堡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堡园区公司)、江苏远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伸公司)、仲素琴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天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被告鑫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李堡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被告仲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恩公司、远伸公司、铭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天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刘丹,被告鑫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申请天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经审计发现,乐恩公司通过其他被告代垫增资并在验资后将出资抽回偿还其他被告的方式抽逃出资42026230.88元。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天鹰公司分五次向李堡园区公司偿还代垫出资款15335160.63元。2009年11月30日,天鹰公司通过江阴佳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偿还被告鑫缘公司代垫出资款4089600元。同年12月1日,天鹰公司通过江阴鼎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偿还鑫缘公司代垫出资款984387.69元。同年11月27日,天鹰公司通过鼎源公司偿还铭德公司代垫出资款7510000元。同年11月30日,天鹰公司通过铭德公司偿还广益公司代垫出资款1000000元。同年11月20日,天鹰公司通过江苏广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偿还被告仲素琴代垫出资款6813945.49元。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李堡园区公司偿还代垫出资款15335160.63元。2011年12月30日,天鹰公司偿还远伸公司代垫出资款6293137.0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乐恩公司返还出资款42026230.88元,被告鑫缘公司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5073987.6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德公司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751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益公司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10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素琴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6813945.4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伸公司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6293137.0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堡园区公司就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中的15335160.6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缘公司辩称,其未帮助任何当事人代垫资金、进行验收增资,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益公司辩称:广益公司即非天鹰公司的股东,也未代垫资金,原告将广益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铭德公司与广益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的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素琴辩称:其不知道实际代垫资金,也没有协助乐恩公司抽逃出资,不清楚任何情况,天鹰公司是李堡镇政府招商办帮助办理的。
被告李堡园区公司辩称:其并未帮助或协助原告注册验资;即使原告所述是事实,鉴于本案的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堡园区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远伸公司、乐恩公司、铭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天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天鹰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股东为海安县巧平渔网有限公司和邓杨詠曼女士。2006年3月开始,乐恩公司和远伸公司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5年9月28日,天鹰公司向李堡园区公司汇款4240239.23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摘要为资本金。2005年11月11日,天鹰公司向李堡园区公司汇款2017119.31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摘要为资本金。2005年12月14日,天鹰公司向李堡园区公司汇款1571190.42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摘要为资本金。2006年6月26日,天鹰公司向李堡园区公司汇款3993800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摘要为资本金。2006年6月26日,天鹰公司向李堡园区公司汇款3512811.67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摘要为资本金。以上合计汇款15335160.63元。
2009年11月19日,天鹰公司向佳源公司汇款6813945.49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附言为天鹰公司资本金结汇转出。2009年11月20日,佳源公司向广达公司汇款6813945.49元。当日,广达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款转入仲素琴的账户。
2009年11月27日,天鹰公司向佳源公司汇款4089600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附言为天鹰公司资本金结汇。同年,11月30日,佳源公司将该4089600元汇给鑫缘公司,汇款凭证载明的附言为往来款。
2009年11月27日,天鹰公司向鼎源公司汇款9494387.69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附言为天鹰公司资本金结汇。2009年12月1日,鼎源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984387.69元汇给鑫缘公司,汇款凭证载明的附言为划账。
2009年11月27日,鼎源公司分五次向铭德公司汇款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1万元、100万元,合计851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附言均为划账。
2009年11月30日,铭德公司向广益公司汇款100万元。
2011年12月30日,天鹰公司向远伸公司汇款6293137.07元,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附言为天鹰公司资本金结汇汇出(原材料款)。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甲方香港汇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乙方天鹰公司、丙方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丁方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堡镇政府)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天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汇源公司借款港元23196530.96元,由汇源公司汇入天鹰公司指定账户,此款分2至3次借出,借款数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天鹰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汇源公司委托天鹰公司将所借款项全部本息汇入鑫缘公司账户,用以汇源公司抵算与鑫缘公司的往来款项;江海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堡镇人民政府为协议的见证方等。
再查明,天鹰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佳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9日和2009年11月27日向佳源公司所汇的4089600元、6813945.49元系天鹰公司借佳源公司账户过账,佳源公司此后将该两笔款项分别汇给广达公司及鑫缘公司,系受天鹰公司委托所为,由该两笔汇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天鹰公司承担,与佳源公司无关。
2011年9月10日,天鹰公司还向鼎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天鹰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鼎源公司汇款9494387.69元,系天鹰公司借鼎源公司的账户过账,鼎源公司此后汇给铭德公司100万元、751万元及向鑫缘公司汇款984387.69元均系受天鹰公司委托所为,由上述汇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天鹰公司承担,与鼎源公司无关。
此后,因天鹰公司资不抵债,海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天鹰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天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认为各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3)安民破字第0001-1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银行支付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回单、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天鹰公司出具的说明、佳源公司出具的说明、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鑫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10月26日的协议,铭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广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达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理,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者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天鹰公司主张乐恩公司抽逃出资42026230.88元,其应当证明乐恩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应当证明该股东存在上述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天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天鹰公司向被告佳源公司、鼎源公司、远伸公司、李堡园区公司汇款等相关事实,根据2009年10月26日四方协议,有李堡镇政府证明系天鹰公司借款及转账还款之行为,并不能证明乐恩公司从天鹰公司直接转出注册资本或乐恩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因原告天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乐恩公司抽逃出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天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乐恩公司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作为协助抽逃出资人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协助抽逃出资,同时《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亦作了修改,已取消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因无足够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乐恩公司、远伸公司、铭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31元,由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滕自强
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振宇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