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符星星与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符星星与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5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符星星。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包场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星星与被告南通市广益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星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星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星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