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7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浙江**(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潮路68号F003幢8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宏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汇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逸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逸宏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锦汇公司不应支付其诉请的货款及利息。1.逸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0月19日和10月25日四张送货单项下的钢材已经实际送交锦汇公司,锦汇公司已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逸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具有推定的送货效力,在锦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或动摇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逸宏公司必须另行补充钢材运输物流信息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送货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否认一审判决下钢材用于涉案昆亭工地,侧面证***公司未完成送交钢材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锦汇公司的二审诉请。 逸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逸宏公司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举证并说明了送货的情况;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明责任分配合理。逸宏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书面的送货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锦汇公司主张货物尚未实际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锦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逸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汇公司***公司支付200979.54元货款及17964.91元利息(以上利息暂算至2022年10月14日,自2022年10月15日起以20097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18944.45元;二、判令***对锦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锦汇公司、******公司支付保全费1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逸宏公司与锦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9月20日,锦汇公司(需方、甲方)与逸宏公司(供方、乙方)及***(丙方、担保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约钢材250吨”(以实际交货为主),关于货款及费用等付款结算方法,双方约定以货到当日西本新干线宁波地区同规格同材质价格上浮80元/吨为基准结算,每月15日前付货款100%,若剩余部分未付货款按月息一分五,按天计算,按月对账结算,交货地点为昆亭,涉案工程名称为昆亭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需付给乙方所欠货款1.5分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逸宏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系送货单时间,实际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10月25日(系送货单时间,实际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向锦汇公司进行送货,***在上述四笔送货单上签收,货款总金额498142.62元,锦汇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公司转账支付498142.62元。***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12月20日向锦汇公司进行送货,***在上述三笔送货单上签收,货款总金额241181.09元,锦汇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公司转账支付241181.09元。***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3月7日、3月14日、4月2日向锦汇公司进行送货,***在上述五笔送货单上签收,货款总金额400979.54元,锦汇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25日,逸宏公司与***进行了结账,确认涉案合同项下逸宏公司共向锦汇公司发送钢材199.694吨,应付货款1140303.25元,已付货款939323.71元,应付货款20097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逸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公司与锦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款项下的钢材是否实际送达,锦汇公司认为即便逸宏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10月26日安排了送货,但该数量与送货单中的数量并不匹配,锦汇公司虽然进行了付款,但仅是基于对***的信任而支付的预付款,并不能证明系对应付货款的认可,该院认为,逸宏公司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其已于2021年10月20日及26日安排了送货,与送货单的日期虽然有误差,但亦能相互印证,且锦汇公司亦***公司支付了相同金额的货款,锦汇公司认为逸宏公司未足额发货并无充分依据,证人***及***均与锦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022)浙0212民初1324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锦汇公司主张仅系基于对***的信任付款亦不符合常理,该院对逸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锦汇公司认为***不能代其公司进行结算,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指定***作为材料签收人,同时之前付款亦是由***签收结算后由锦汇公司按照结算的金额进行付款,因此,该院对逸宏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200979.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锦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院对逸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其中2022年4月15日应当支付货款332665.04元,锦汇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自2022年4月16日至20日期间产生利息832元(332665.04元×1.5%÷30天×5天);2022年4月21日应当支付货款200979.54元,至2022年10月14日共产生利息17787元(200979.54元×1.5%÷30天×177天),上述利息共计18619元,逸宏公司主张按17964.91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逸宏公司的该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锦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锦汇公司追偿。逸宏公司主张锦汇公司、***应当支付逸宏公司保全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全费用的支付进行过约定,该院对逸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锦汇公司支付逸宏公司货款200979.54元、利息17964.91元,并以200979.54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锦汇公司追偿;三、驳回逸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锦汇公司、***负担2287元,逸宏公司负担17元。 二审期间,锦汇公司提交图片证据两份,其一为工地照片,拟证明锦汇公司涉案工地内使用了老旧钢材,并非采购合同中新的钢材。经质证,逸宏公司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逸宏公司认为,所拍摄的照片时间、地点、对象均不明确,且都是局部图片。关联性方面,逸宏公司作为供货方,工地内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认为拍摄的图片不能反映整个工地的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证时间、地点不明,锦汇公司也未能证明拍摄的钢材系***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二为“昆亭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钢筋部分”测算单,拟证明涉案昆亭工地钢材用量约为228吨,逸宏公司未完成送货的事实。经质证,逸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锦汇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工地的钢材使用总量,与钢材是否***公司送货,逸宏公司送货量多少均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锦汇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均在已在一审中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论是锦汇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亦或是二审提交的图片证据,均不能指向性的证***公司供货钢材的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且与双方结算结果相悖,另案民事判决也和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锦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查,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方法系现场验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签收人包括***在内的三人等。锦汇公司主张数量及产品品质存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应当在现场进行确认,锦汇公司主张钢材并非全新,但钢材的新旧系可以直接通过外观查验即能发现,***系锦汇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锦汇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查验现场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公司供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还在后期完成了对送货单时间“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6日”对应钢材的付款义务。直至庭审中锦汇公司再提出对逸宏公司供货产品存在质量、数量的异议,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本案事实相悖。 至于锦汇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系围绕案件事实展开,属正常民事诉讼,且锦汇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方涉嫌犯罪的线索。故本院对锦汇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锦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上诉人***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