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某、西和县水务局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81155798H。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商贸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3943120G。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晚霞路(水电大厦院内)。
委托代理人:强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大专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财政局西行巷66号,西和县水务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亢某,女,汉族,甘肃省武都区人,住甘肃省武都区。
上诉人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西和县水务局及原审被告亢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亢某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欠条本身只能证明原告与亢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指向是为上诉人运输砂石料。因此仅凭证据和原告的一面之词把亢某的个人债务强加给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撑。3、本案一审法院仅用一般传唤方式传唤亢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文某答辩意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符合运输合同的成立条件。被告亢某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判决公正,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共计138000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位于××县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亢某与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亢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经周玉峰介绍与被告亢某相识,被告亢某介绍原告为该项工程运输沙料和石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为该项工程运输沙料和石头,期间被告亢某给原告支付部分运费计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亢某在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亢某拖欠原告运费138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被告亢某至今未支付。2017年6月20日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补签该项工程的发包协议,2017年11月工程竣工,2018年3月被告西和县水务局验收工程合同,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费用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已全部发放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就发放款项已与被告亢某全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亢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被告亢某是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在“西和县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亢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虽质疑其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所干运输工程并非被告兴隆水利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而是本案被告亢某承包的其他工程,但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就此在庭审中已明确解释说明上述项目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因此被告兴隆水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应承担原告138000元运费。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西和县兴隆乡叶河村提防工程资金分配金额认可明细单(盖有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上诉人印章),该明细单载明叶河村提防工程款分配给了亢某。证明目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亢某,实际收益人也是亢某。文某质证称不予认可,西和县水务局质证称该份资金分配表是真实的,亢某是实际施工的。亢某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二审亦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询问时,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亢某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了资金分配表予以证明,发包人西和县水务局也认可实际施工人是亢某。故本案工程系亢某挂靠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二审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亢某挂靠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亢某实际施工期间给文某出具了拖欠运输费欠条,故亢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文某欠款。我国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本案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亢某属于违法转包,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让亢某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系帮助亢某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具有过错。故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亢某所欠文某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8000元;
二、由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某运费138000元;
三、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亢某和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亢某和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冶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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