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891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某1,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亢某,女,汉族,甘肃省武都区人,住甘肃省武都区。
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81155798H。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商贸东街。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3943120G。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晚霞路(水电大厦院内)。
委托代理人:强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大专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财政局西行巷**,西和县水务局职工,身份证号:×××。一般代理。
原告文某诉被告亢某、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水务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强某1、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强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共计138000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位于××县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亢某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8月原告经周玉峰介绍与被告亢某相识,被告亢某介绍原告为该项工程运输沙料和石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便按照约定为该工程运输石料和沙料,2017年原告如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运输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亢某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运费后再未支付。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亢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亢某还应付原告运费1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未向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付清该笔工程款。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亢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方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我方的结算凭证,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辩称:该工程虽是我方负责,我方也承认原告与被告亢某的口头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可知合同的义务履行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亢某,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事实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运输合同或做出口头协议,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我方作为行政单位与被告亢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我方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亢某的约定完成西和县兴隆乡叶河村的运输工作,被告亢某拖欠原告138000元运费的事实;二、《西和县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拨付资金审批表》及西和县财政局向水利公司支付该建设工程款的照片两份,证明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兴隆水利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资金审批拨付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即该工程施工在前,资金拨付在后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将材料运到被告亢某负责的叶河村工程工地上,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
被告亢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同工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三份,证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发包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西和县水务局与原告及亢某无合同相关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对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以及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位于××县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亢某与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亢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经周玉峰介绍与被告亢某相识,被告亢某介绍原告为该项工程运输沙料和石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为该项工程运输沙料和石头,期间被告亢某给原告支付部分运费计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亢某在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亢某拖欠原告运费138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被告亢某至今未支付。2017年6月20日被告兴隆水利公司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补签该项工程的发包协议,2017年11月工程竣工,2018年3月被告西和县水务局验收工程合同,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费用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已全部发放给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就发放款项已与被告亢某全部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亢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被告亢某是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在“西和县贫困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亢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隆水利公司虽质疑其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所干运输工程并非被告兴隆水利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而是本案被告亢某承包的其他工程,但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就此在庭审中已明确解释说明上述项目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因此被告兴隆水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兴隆水利公司应承担原告138000元运费。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垚
审 判 员 赵解成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