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1、**等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269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人。        
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81155798H。        
法定代表人:梁某1,公司董事长。        
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商贸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0日,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商贸东街。身份证号:×××。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住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身份证号:×××。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3943120G。        
法定代表人:**3,局长。        
地址:××县交叉口。        
原告**1与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尹某,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196060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位于××县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8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水电公司承包的这项工程的工地上供应石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一方石头56元或一车石头135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水电公司,原告应将石头装车交由被告**或水电公司其他职工安排的运输司机时即视为交付成功,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直至同年11月15日。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17日的石料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0250元石料款。结算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石料款后剩余的120250元以及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的石料款75810元,合计19606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向原告支付石料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诉称西和县水务局于2016年将××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堤防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与事实不符,实则答辩人于2017年5月在陇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报名,2017年6月14日中标,2017年6月20日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西和县水务局将工程进展情况对答辩人如实告知:西和县水务局已经将此工程于2016年发包给张双荣和本案被告**二人,截止招投标时该工程已基本完成,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张双荣和本案被告**二人,而答辩人和张双荣、本案被告**系事后挂靠行为。3、2017年6月14日中标之后答辩人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施工工作;该项目任何资金的使用;该项目的决算也是由西和县水务局和本案被告**直接结算。答辩人在中标后按照西和县水务局的指示将工程款打到**和张双荣账户。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被答辩人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事砂石块的买卖并对价格和交付方式有了明确的约定。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兴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或达成过任何书面、口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转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未体现答辩人兴隆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从达成口头协议、买卖砂石料、接收砂石料、结算砂石料均系**所为。截止起诉前被答辩人也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益,整个施工过程完全是**个人行为,自主经营、主负盈亏、自主结算。根据《民法典》的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欠款和履行情况,均由被答辩人和**完成。同时,买卖合同不能突破相对性的原则,即合同履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时实践中判断一方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主要表现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挂靠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订立买卖合同、以挂靠公司的账户向出卖人付款、或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对账、以挂靠公司授权的人接收货物等。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名义施工人。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只能将买卖的相对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据此来看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相对方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承担债务法律更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就其诉求系答辩人所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应不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务。三、关于本案**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系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基本事实是完全不一致的,**不属于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于2016年7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开始的项目,答辩人2017年6月才开始招标成功,在招标成功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工程已经施工即将完毕,**个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工作人员,**未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既然被答辩人认定**系履行答辩人公司职权的行为,被答辩人也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系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四、关于本案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本案中被答辩人并不是基于答辩人的施工资质及履约能力的信赖与**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而是在被答辩人个人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让答辩人直接承担**的合同债务。第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连带责任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方可认定。据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由答辩人对**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第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个人行为是造成工程材料欠款的直接原因,并且,在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在整个项目工程所属区域也未有任何答辩人公司的标识,未获得工程利润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并不充分,各证据之间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其证明欠款的证明目的。其提供的票据系被答辩人自己结算、各种费用的结算均是由**和被答辩人私下结算、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元敏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提供砂石料中应当对**的身份予以确认,应当要求**出具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若案涉债务真实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答辩人在起诉时应结合自己持有的证据,慎重选择责任主体。六、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明显有失公平,该欠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现在要答辩人承担债务更是明显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建立在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基础上。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关于买卖合同方面的书面或是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西和县水务局事实上未与被答辩人**1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1之间的合同关系约束的是其合同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为行政单位与**1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民事诉讼下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承担其与**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达成了施工发包合同。答辩人不论其买卖合同纠纷真实与否,答辩人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部分也未提及与答辩人的关系,其表述为:2016年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位于××县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镇叶河村提防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8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水电公司承包的这项工程的工地上供应石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一方石头56元或一车石头135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水电公司,原告应将石头装车交由被告**或水电公司其他职工安排的运输司机时即视为交付成功,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直至同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知合同的义务履行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被答辩人诉请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对此确定的事实,被答辩人怎能找与合同无关的答辩人来承担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呢,其诉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完全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答辩人**1诉请答辩人承担其与**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实为给答辩人增加诉累。        
原告**1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适。二、1.西和县人民政府第“西政办公纪要(2017)13号县长办公室纪要”、2.西和县临时采石场征求意见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石头的合法性。三、1.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2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2.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2号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将××村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后,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并让**靠挂其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四、1.结算《依据》、2.出库单、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6060元石料款的事实。五、中华人民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石头,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石料款的事实。六、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原告**1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我证明**当时委托我在原告的卢河采石场给叶河的工地上拉石头,我的工资**付。石料拉到了叶河砌河堤,什么工程我不清楚,收料的我不认识。工地是否设置施工标示牌我没有注意,是**一个人直接找的我,运费是**给我结算,但是到现在没有付。当时我拉石头的时候有票,倒石头的时候只是签个字。        
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陇南中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和西和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实际结算人是**,与兴隆水利公司没有关系;2、资金分配表和付款清单,证明工程的所有费用我们已经打到**的账户,我们没有收一分钱,实际施工人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1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没有异议:第二组和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增加原告的欠款是兴隆水利公司导致;第四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第五组与第六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仅仅证明了原告的石料卖给了**,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1对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此份判决是否生效,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兴隆水利公司和**有关系往来。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1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记载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上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运输石料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西和县水务局实施建档立卡贫困村兴隆乡叶河村堤防工程,**即在该工程负责施工。2016年12月22日该工程正式招标,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西和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派人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管理,仍由**实际负责施工。2017年8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承包的工程提供块石,块石价款为一方石头56元或一车石头135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提供了石料。截止2017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石料款280250元,结算后被告亢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90000元,剩余的石料款1902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石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供应了石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被告**结算,石料款190250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系借用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即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与**达成的协议,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多次发给**的短信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也证实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因此不能认定**的行为对陇南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石料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欠款应当由**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石料款19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浩
审判员    卢双红
人民陪审员    赵小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剡涛
书记员    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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