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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新宁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湘05行终219号
上诉人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之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新宁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新宁县文广局)、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江河润泽公司)、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瀚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天之音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投诉的招标文件设置的“企业实力”三个评分因素违反法律规定:1、要求有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信用重合同”以及投标人连续5年获得市级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守信用重合同”称号;2、要求有省市级及以上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的“质量服务双优单位”、“质量服务百强品牌”;3、要求提供市或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错误,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新财采监[2020]1号),判令新宁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新宁县财政局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一、二、三项投诉涉及企业实力中理合同守信用、质量信用等级及质量监督检测报告等事项内容,系供应商应具有良好信誉以及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能力的具体体现,是政府采购选择产品质量优良、服务质量良好的要求,招标文件将这些作为记分因素与本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并未对上诉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也没有排除其他潜在供应商,招标文件评分因素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宁文广局、北京江河润泽公司、湖南华瀚公司,均同意新宁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2020年3月18日,长沙天之音公司向新宁县财政局投诉,具体内容为:“企业实力”评分因素设置不合法,1、设置以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作为计分因素,以及以投标人连续5年获得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作为记分因素;2、以省市级及以上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的“质量服务双优单位”、“质量服务百强品牌”作为计分因素;3、以提供市或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等作为评分记分条件;4、招标文件(52页)“1.第一中标候选人在网上中标公告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带样品及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商务部分加分项原件到甲方指定现场演示上述产品所有功能,如发现产品参数、配置功能及其他资料作假将提请监管部门依法处理。”“2.如发现中标候选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资料有虚假、伪造的行为将提请监管部门依法处理”。3月20日,新宁县财政局受理了长沙天之音公司对招标文件的投诉。新宁县财政局随后对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集体审议,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新财采监[2020]1号),驳回长沙天之音公司的投诉。新宁县财政局将该决定书邮寄给长沙天之音公司。长沙天之音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新财采监[2020]1号),判令新宁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新宁县文广局、北京江河泽润公司向湖南华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湖南华瀚公司为新宁县文化活动室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4568005元,综合得分97.86分,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8日,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布了《关于做好第五批贫困地区行政村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文化服务设备配置工作的通知》(湘文旅公共[2019]130号),确定了新宁县所辖235个村属于第五批行政村文化服务中心配置名单,湖南省财政厅拨付了470万的文化活动室设备购置的专项经费。新宁县财政局根据新宁县文化活动室设备采购项目制定了政府采购计划(新宁财采计[2020]000121号),交由新宁县文广局负责采购事宜。新宁县文广局根据采购要求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委托北京江河泽润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2020年3月6日,北京江河泽润公司在政府采购网、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了《新宁县文化活动室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公告》,长沙天之音公司获悉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后,认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包含的“评标因素和标准”中部分内容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3月9日,长沙天之音公司向新宁县文广局、北京江河泽润公司提出6项质疑:“1、评审因素中同类业绩的质疑;2、3、4评审因素设置的企业实力中重合同守信用、质量信用等级及质量监督检测报告的质疑;5、招标文件52页1★中的设置涉嫌二次评审;6、招标文件52页2★中的设置涉嫌二次评审”。新宁县文广局、北京江河泽润公司发布了更正公告对招标文件予以更正,其中对质疑的第1、5、6项予以采纳,但对质疑的2、3、4项认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采纳,并将原定于3月31日的开标日期延期至4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宁县财政局就长沙天之音公司对新宁县文广局采购文化活动室设备进行投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新宁县财政局在开标日期前已经对长沙天之音的投诉处理完毕,该局根据具体情况未暂停采购活动并没有损害长沙天之音公司的投标权益,故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招标文件所设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招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从上述规定可知,长沙天之音公司的1、2、3项投诉涉及企业实力中重合同守信用、质量信用等级及质量监督检测报告,以上内容属于要求供应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是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以更优的产品建设文化活动室,是采购人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招标文件将这些作为记分因素与本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并未对长沙天之音公司实行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没有排除其他潜在供应商。长沙天之音公司的第4项投诉涉及的是对样品进行检测及投标资料真伪查看,在原告提出质疑后,更正公告中已经对取消中标资格的内容进行了删除更改,更改后的条款没有涉及改变评审结果,只注明如出现虚假、伪造将提请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提请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不涉及取消中标资格,更不是以其他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新宁县财政局受理长沙天之音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集体评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长沙天之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规定,处理投诉程序合法。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长沙天之音公司要求撤销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天之音公司要求撤销新宁县财政局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新财采监[2020]1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政府采购中,招标人有权利对投标人设置相应资格要求以保障项目和服务质量,但需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案中,长沙天之音公司对招标文件共提出五个投诉事项,现对其中的一、二、三项投诉事项即涉及企业实力中重合同守信用、质量信用等级及质量监督检测报告相关内容仍持异议,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事实上,采购人要求供应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是获得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保障,本案招标文件将这些作为记分因素与本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适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对上诉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新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宁县财政局受理长沙天之音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评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及时送达给长沙天之音公司,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长沙天之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法官助理李薇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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